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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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2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1年
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3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後於90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4年8、9月間再次施用毒品,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再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5月
5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巷97之18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5年5月6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公園內,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檢盤查,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0.11公克,空包裝總重0.3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46頁)。
㈡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登記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17頁)。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幀(見警卷第6至9頁、第11頁)。
㈣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書(含94年度毒偵字第9206號起訴書)1份(見偵卷第26至28頁)。
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220023597號鑑定通知書1份(見本院卷第28頁)。
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3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後於90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4年8、9月間再次施用毒品,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於95年間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有關累犯規定固有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或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0.11公克,空包裝總重0.33公克,且包裝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分析剝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詳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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