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成允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洪寶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6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分別提供面額新台幣7,200,000元之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本案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確定,而相對人並已撤回強制執行在案,且兩造均已依確定判決履行完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未為證明者,請求裁定返還本院91年度存字第1132號及91年度存字第1133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6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91年度存字第113
2號提存書、91年度存字第1133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板院輔86執新字第16648號通知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按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聲請人係於提出本件聲請時,一併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其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部分甫經准許而由本院另予以處理,因本院上開通知尚未到達相對人,所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既未開始起算,自無期間屆至後相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可言,是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書記官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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