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02號聲請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建勳 律師
周建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等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傳喚、拘提無著,顯已逃匿,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板院通刑貴科緝字第0五九四號發布通緝。嗣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中正國際機場為警查獲歸案,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為警查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惟無羈押必要,而准予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近一年來長期在大陸經營商務,未接獲開庭通知而無法得知被訴乙事,致被通緝並限制出境,惟被告收受法院文書而無法出庭時,均會遞狀請假,特此陳報被告之戶籍地即臺北市○○街○○○巷○○○號為送達處所,並以議妥友人負責收受函件,絕不再發生漏接信件情事,請體察被告商務緊急之苦衷,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定當於接獲下次開庭通知遵期返台開庭云云。
三、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0九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經查,被告於案發後自九十年二月間起多次出入國境,其間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出境,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入境,又於同月十六日出境,至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入境,再於同月十五日出境,直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始入境為警查獲等情,此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起迄今在境外之時間均逾數月之久,其中最後一次在境外之時間,更長達十一個月,足認被告若再行出境,仍有久滯不歸之虞,自有礙於審判之進行。再被告雖已陳報戶籍地即臺北市○○街○○○巷○○○號為送達處所,惟其自陳係長期在大陸地區經商之人,其原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之一之戶籍地房屋前已轉賣他人等語,是被告在國內地區並無固定之住居所,俱徵被告現非以臺灣地區為生活重心,顯有再度滯留大陸地區不歸之可能;況以大陸地區之郵務送達情形,倘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俾其得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從而,本件限制出境之原因並未消滅,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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