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救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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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救字第46號

聲請人 趙佳玲

代理人 許建榮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吳雅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雅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與相對人吳雅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司補字第20號),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已提出申請書及准予扶助證明書為釋明,經核符合無資力要件,復依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8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判決,顯示相對人因過失就車禍致聲請人受有傷害,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聲請人訴訟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係屬合法,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黃慧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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