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金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金字第37號
108年度金字第39號108年度金字第40號108年度金字第41號108年度金字第42號108年度金字第43號原告 陳秀
蔡聰智 吳憶鈴 黃金美 西谷 由佳 兼訴訟代理人羅 秀珍 被告羅 志偉 兼訴訟代理人 楊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108年度附民字第420、397、396、395、394、39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109年
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羅志偉 應給付原告 陳秀麗 美金貳萬參仟參佰參拾參點參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羅志偉、楊鈺應連帶給付原告蔡聰智美金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羅志偉、楊鈺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憶鈴美金伍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羅志偉、楊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金美美金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羅志偉、楊鈺應連帶給付原告 羅秀珍 美金壹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參點參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羅志偉、楊鈺應連帶給付原告西 谷由佳 美金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陳秀麗、蔡聰智、羅秀珍、 西谷由 佳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一項至第六項於附表三所示原告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如附表三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三所示被告如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如附表三所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陳秀麗、蔡聰智、羅秀珍、 西谷由佳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2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為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前段所明定。查原告陳秀麗、蔡聰智、吳憶鈴、黃金美、羅秀珍、西谷由佳等人,以被告羅志偉、楊鈺等人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分別以107年度金字第37、39至43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就上開訴訟,均係因被告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證券期貨交易法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區市○路等地舉辦投資說明會,或由被告羅志偉至互惠公益人生協會或他人主辦之金融講座擔任講師,吸引招攬有興趣之投資人至親家T3大樓辦公室參與說明會,或利用不知情之投資人輾轉介紹公開招攬特定或不特定民眾參加名為「詠樂基金」或「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之外匯保證金交易致受有損害,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本院108年度金字第37、39至43號損害賠償事件合併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貳、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所明定。經查:
一、本件原告陳秀麗起訴請求被告羅志偉應給付其美金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3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420卷第13頁);嗣於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39卷第136頁),揆諸前開規定,其變更自屬合法。
二、本件原告蔡聰智起訴請求被告二人應賠償其新臺幣600萬元(美金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397卷第7頁);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其美金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39卷第131頁),揆諸前開規定,其變更自屬合法。
三、本件原告 吳億鈴 起訴請求被告二人應賠償其新臺幣1,63萬8,
286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396卷第6頁);嗣於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其美金5萬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39卷第188頁),揆諸前開規定,其變更自屬合法。
四、本件原告黃金美起訴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其新臺幣65萬6,977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39
5卷第6頁);嗣於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其美金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39卷第132頁),揆諸前開規定,其變更自屬合法。
五、本件原告羅秀珍起訴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其新臺幣實質匯款金額(總計美金13萬0,738.96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3萬7,2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39卷第133、13
5頁),揆諸前開規定,其變更自屬合法。
六、本件原告西谷由佳(原名 羅秀嬌 )起訴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其美金1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其美金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39卷第134頁),揆諸前開規定,其變更自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羅志偉(對外自稱 羅詠樂 ,涉及 馬勝 集團吸金案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與其配偶即被告楊鈺均非銀行業者,亦非證券商,也無期貨經紀人資格,且均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及槓桿保證金之期貨經理事業,竟自民國
103年11月間起迄104年11月間止,推由被告羅志偉在所承租之臺中市○○○區市○路之3親家T3大樓之辦公室舉辦投資說明會,或至互惠公益人生協會或他人主辦之金融講座擔任講師,吸引招攬有興趣之投資人至親家T3大樓辦公室參與說明會,或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投資人輾轉介紹,而對外招攬稱為「詠樂基金」或「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投資案,其投資案內容為:投資人交付現金予羅志偉或楊鈺,再由羅志偉轉匯入國外受款銀行「CommonwealthBankofAustralia」、國外受款人「SophieGarceLegalPtyLtdTrustAccount」、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由投資人依羅志偉指示匯入其指定之上開國外受款銀行、國外受款人、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下均稱系爭澳洲帳戶),由羅志偉自行以己名義在MYFXMarketsPtyLimited(下稱MYFX公司)開設外匯保證金交易平台帳戶,或由投資人依羅志偉指示匯其指定之國外受款銀行「HSBCBANKHONGKONG」、國外受款人「LO,CHIH-WEL(即羅志偉)」、國外受款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羅志偉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且部分投資人並簽署LimitedPowerOfAttorne
y(即委託授權書),委由委由羅志偉全權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並與投資人約定隨時可取回本金,每月可固定收取2%至8%不等獲利,超逾約定獲利部分則歸羅志偉所有,並由楊鈺負責聯繫投資人辦理開戶入金、簽署委託授權書、發放每月獲利及辦理出金(即贖回投資款)等事宜,其二人共同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款項,同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於103年11月初起至104年11月30日,在上址親家T3辦公室等地,陸續於招攬如原告陳秀麗、蔡聰智、吳憶鈴、黃金美、羅秀珍及西谷由佳(原名羅秀嬌),及訴外人 林日凱李承詮 (原名 李俊穎 )、 黃建嘉邱士容蔡正得 等人投入資金,使原告陳秀麗、蔡聰智、吳憶鈴、黃金美、B羅秀珍及西谷由佳因誤信分別投資美金3萬元、美金20萬元、美金5萬0,050元、美金1,37萬2,610元及美金10萬元(各該投資人匯款時間及各次金額均詳如該附表一)。嗣因被告羅志偉、楊鈺於104年9月間起,陸續無法支付原告各該投資人龐大利息,原告羅秀珍等人察覺有異,始知遭到詐騙。被告二人上開違法吸金行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一行為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罪判處罪刑在案。而被告上開違法行為已令原告陳秀麗等6人受有附表一所示投資金額之財產上損害。
二、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①被告羅志偉應給付原告陳秀麗美金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羅志偉、楊鈺應連帶給付原告蔡聰智美金20萬元、原告吳憶鈴美金5萬50元、原告黃金美美金3萬元、原告羅秀珍美金13萬7,261元、原告西谷由佳美金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羅志偉:伊對原告等人匯款到國外帳戶的款項並不爭執,然投資本就有風險,伊只是幫忙操作,不能因投資虧損即要伊負責。再者,原告識蔡聰智、吳憶鈴應是透過朋友請伊幫忙操作,伊沒有跟蔡聰智簽過交易委託授權書,況授權書載明投資風險要由本人承擔,不應由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楊鈺:上述投資都是與被告羅志偉往來,被告楊鈺並未參與犯罪,不應由被告楊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陳秀麗、蔡聰智、吳憶鈴、黃金美、羅秀珍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日期自行匯款至系爭澳洲帳戶即國外受款銀行「CommonwealthBankofAustralia」、國外受款人「Soph
ieGarceLegalPtyLtdTrustAccount」、國外受款帳號「00000000」,及原告西谷由佳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日期,匯款至國外受款銀行「HSBCBANKHONGKONG」、國外受款人「LO,CHIH-WEL(即羅志偉)」、國外受款帳號「000000000000」(即羅志偉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委託被告羅志之偉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被告迄今未返還本金予原告等情,為被告羅志偉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等書證(詳細證明稱詳後述理由參、二之⒋至⒐),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羅志偉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70年7月7日修正理由即謂「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且78年間考量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當時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而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規定,佐以該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足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目的除均為健全銀行業務,使國家金融政策得予貫徹外,亦在避免存款人儲蓄或交付存款予不具金融專業之非金融機構,致權益受損,顯見該等規定所保護者,亦包含個人儲蓄安全之權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按期貨交易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特制定本法。」。再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
1項、第112條第5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足見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並非專為維護期貨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護投資者個人權益,自亦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法律之範疇。
㈡被告羅志偉非為銀行業者,亦非證券商,也無期貨經紀人資
格,且均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及槓桿保證金之期貨經理事業,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刑事卷二第
154頁反面,見偵17704卷二第31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被告羅志偉在親家T3辦公室舉辦投資說明會、或至互惠公益人生協會或他人主辦之金融講座擔任講師,吸引招攬對外匯投資有興趣至其親家T3大樓辦公室參與說明會,或利用參與投資者輾轉介紹,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初期名稱為「詠樂基金」、後期稱為「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之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投資案,保證上開投資可以保本,可領取每月3%至8%不等利息,並由被告楊鈺負責聯繫投資者辦理外匯保證金交易之開戶、入金、發放利息、辦理出金等情,業據如下證人於本院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分述如下:
⒈原告即證人林日凱於偵查中證稱:羅志偉於103年11月間向
伊介紹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表示該計畫可以保本,隨時可以領回,沒有閉鎖期,每月利息8%,後來降為5%。利息是伊至臺中市市○路的親家T3辦公室向被告楊鈺領現金。伊與黃建嘉、李承詮及 洪子凌 於103年9、10月間,在羅志偉的親家T3辦公室認識的,伊係全權委託被告羅志偉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羅志偉說錢都放在澳洲信託帳戶很安全。楊鈺沒有向伊招攬投資,但投資過程中如果要申請出金即申請領回本金、領取紅利,楊鈺會通知伊們,入金後也要傳電匯單給楊鈺看,羅志偉說行政文書都找楊鈺負責。利息都是月初領,每個月大概是本金的4%至8%,是領新臺幣。直到104年9月沒有收到利息,伊跟羅志偉他們申請返還本金,都一直跳票,打電話去澳洲問,才知道錢已被羅志偉轉走了,羅志偉說資金轉回來時被凍結,伊才提告等語(見他4748卷第42至
43、112至113頁);且於本院刑事審理中仍具結證為同前證述(見本院刑事卷三第463至464、466、472頁),並有被告「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說明書(見他4748卷第16至22頁)、林日凱與楊鈺於105年11月13日通訊軟體對話頁面截圖(見他4748號卷第23至38頁)在卷可稽。
⒉證人李承詮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間與羅志偉、 楊釭
識,羅志偉都會在FB、網路登他投資操作的績效,伊與羅志偉在親家T3辦公室見面。因為羅志偉要伊把錢分成2筆匯到系爭澳洲帳戶,伊才請伊配偶 洪子綾 幫忙匯款,共匯款美金41萬40元到系爭澳洲帳戶投資詠樂基金的「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因羅志偉說現在外面詐騙很多,他用一個可以自己掌控的詠樂基金,說把資金匯到澳洲,澳洲是全世界唯一金融沒有問題的國家,他說他會用策略讓基金賺,且基金有受法律部門監管非常安全,羅志偉給伊每個月投資金額7%的獲利,一直領下去,但只有付7月、8月這2個月,獲利是楊鈺拿現金付給伊,伊沒有與羅志偉簽契約;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仍為相同證述,並證稱:羅志偉在公開的場合及私底下都有講過有固定%數的報酬,也有保證一定不會虧本即保本。伊在偵查中證稱「詠樂基金」就是所謂的「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443至454、472至473頁),並有李承詮提出之其與被告羅志偉(暱稱詠遠快樂)微信對話紀錄(羅志偉於104年4月8日提出走馬轉雞方案月分紅算半息原來8%辯4%等方案、全球貨幣登封套利計畫書、中國信託銀行104年5月14、15日匯款單及SOPHIEGRAE銀行收據、蘋果日報馬勝集團詐財新聞、李承詮與被告二人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見他4119卷第15至42、44至52頁)在卷可憑。
⒊證人黃建嘉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去羅志偉的親家T3大樓參加
講座由羅志偉介紹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羅志偉有秀出他的外匯操作績效,他說開戶是開自己帳戶,投資分紅沒有特別提到,要看績效,沒有講一定會獲利多少,但有提到保本,就是如果虧損,本金還是可以拿回來,伊是委託羅志偉全權操作,伊與林日凱是在羅志偉的講座上認識的。伊匯款到系爭澳洲帳戶是投資「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等語(見偵17704卷二第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頁);於本院刑事審理中仍具結為相同證述,並證稱:伊因羅志偉在親家T3那邊開類似投資理財的課程而認識,後來羅志偉提到「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的方案,說是保本的,沒有無講到固定獲利,但有講最少會2~3%,當初「全球套利」其實是一個名目,實際上最主要的操作還是全權交由羅志偉處理的。投資的利息是直接到親家大樓的辦公室跟羅志偉或楊鈺拿取,楊鈺會親自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425至430頁),並有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編號24、25(本院刑事卷三第163頁)及陳報書(見本院刑事卷三第
145、163頁)在卷可稽。⒋原告陳秀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透過親戚 楊濟光 介紹,
於104年3月13日投資美金3萬元匯至系爭澳洲帳戶,投資「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由羅志偉全權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楊濟光說羅志偉投資績效不錯,每個月至少2%至3%的獲利,前幾個月共分紅約新臺幣20萬元,本金沒有贖回等語(見偵17704卷一第89頁),並有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編號34(本院刑事卷三第163頁反面)、兆豐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本院刑事卷四第199頁)可證。
⒌原告即證人蔡聰智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透過朋友謝書
屏的先生 蔡昆霖 介紹認識羅志偉, 謝書屏 說羅志偉操盤很厲害,委託羅志偉操盤,伊就於104年4月30日投資美金20萬20元匯至指定之系爭澳洲帳戶,謝書屏有拿MYFX授權書給伊簽,伊有收到SophieGarce的到帳證明,當時投資說是一個人帳戶、專款專用、保本。謝書屏夫妻說投資報酬率若是月領固定3%、半年領24%,伊投資半年後,但半年後應該領新臺幣144萬元,卻僅收到謝書屏匯給伊新臺幣45萬元。伊是考慮投資報酬率高、保本才投資。伊於104年3月6日申請出金,謝書屏有給伊楊鈺的微信,105年4月楊鈺跟伊通話,說她是羅太太,說資金卡在馬勝案被凍結無法出金等語(見偵17704卷二第92頁),並有原告蔡聰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賣匯水單、交易申報書、投資文件、電子郵件、存摺影本、出金申請表(偵17704卷一第153至176頁)可稽。
⒍原告即證人吳憶鈴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伊同學 張文靜
紹投資,她說年息固定20%、保本,投資第2年降為年息12%,伊於104年11月30日匯款美金5萬50元至系爭澳洲帳戶投資「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由被告羅志偉全權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伊是考慮投資報酬率高、保本才投資,伊沒有收到紅利,本金也沒贖回等語(見偵17704卷一第92頁),並吳憶鈴之渣打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本院刑事卷一第17
2頁)及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編號31(本院刑事卷三第163頁)可佐。
⒎原告即證人黃金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伊同學張文靜、陳
志文夫妻介紹這個投資,說有第三方監管很安全,固定年息
20%,可選擇到期一次領回,伊就於104年11月30日投資美金2萬元匯至系爭澳洲帳戶「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的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約1年,伊跟張文靜說本利都要領回, 張文才 說羅志偉卡到馬勝案而無法取回資金等語(見偵1770
4卷一第89頁),並有SophieGarce帳戶文件、黃金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之或交易申報書、MYFX公司授權書中文版(偵17704卷一第109至115頁)可證。
⒏原告即證人羅秀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4年1月22日
、4月14日有匯款到系爭澳洲帳戶,是委託羅志偉全權操作投資,羅志偉說保本,投資報酬率是每個月固定3.6%,其餘歸羅志偉所有,報酬是由楊鈺拿現金至伊華美西街的公司給伊,本金都未回收,伊姐姐西谷由佳在日本也有匯款美金10萬元投資等語(見偵17704卷一第91頁反面至92頁);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仍具結證稱:是羅志偉邀伊投資「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因伊開廣告公司,因緣際會下羅志偉告訴伊這個投資方案,獲利也很有保障,羅志偉給伊這些資訊後,伊就陸續投資,投資金額忘記了,投資紅利是楊鈺拿給伊的,楊鈺拿起訴書附表編號33、34的拿紅利來給伊時,伊會請楊鈺在伊製作的表格(即投資印領清冊)上簽名,本金到現在還沒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400至401、40
4、406至408、411頁),並有羅秀珍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交易申報書、投資印領清冊(本院刑事三卷第195、197、211、212頁)、羅秀珍之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外幣帳戶存摺影本(他578卷第43頁、本院刑事三卷第215頁)、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編號26、27(本院刑事卷三第163頁)可稽。
⒐原告即證人西谷由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4年1月22
日匯款美金10萬元至被告羅志偉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是交給羅志偉投資理財由其全權操作,因羅志偉在伊妹妹羅秀珍的公司有介紹說交給他操作,每月固定配息3%,利息是交付伊妹妹羅秀珍,伊是考慮高報酬率及保本才投資等語(見偵17
704卷二第16至17頁);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妹妹羅秀珍的公司跟羅志偉有工作關係,剛好伊從日本回來,到伊妹妹公司而認識羅志偉,羅志偉有拿今週刊給伊看,今周刊報導羅志偉是股票最年輕高手,伊聽他聊一聊就相信他而投資。伊自己在日本匯款美金10萬元到羅志偉親口跟伊說的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伊錢交給羅志偉幫伊操作。羅志偉說每個月好像幾%的利潤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413至
415、416頁反面至417頁),並有外國送金依賴書兼告知書、外國向送金計算書(本院刑事卷二第245、246頁)、、投資印領清冊(本院刑事卷三第211)、西谷由佳與被告楊鈺與之SKYPE對話紀錄(見本院刑事卷三第245至247頁)可憑。
⒑投資人亦為介紹原告陳秀麗參與投資之證人楊濟光於於本院
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是羅志偉介紹的,當時楊鈺也在場,羅志偉有提到保本,紅利是浮動的,但有最少獲利,伊有投資美金14萬元左右,後來有贖回,紅利是楊鈺匯款給伊的,每次匯款都會跟楊鈺雙重確認,贖回的資料,是楊鈺給伊寫的。「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的外匯保證金交易的投資案,是伊在互惠人生文教公益協會的場合知道的,在商業講座時不會提到任何投資案,是私下羅志偉來告訴伊這個方案的。羅志偉有說過這個外匯投資案一定會保本,不會虧損到本金,介紹內容大部分是羅志偉告訴伊的,後續行政流程如匯款這些的,大部分應該是楊鈺來跟伊說明的。陳秀麗是伊的親戚,伊把這方案的資料給她,讓她自己參考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418至423頁),並有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明細表編號3在卷可稽(本院刑事三卷第163、165頁)。
⒒投資人亦為介紹原告蔡聰智參與投資之證人謝書屏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伊於104年1月26日至104年2月5日匯款美金至系爭澳洲帳戶,是投資「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的外匯保證金交易,全權委由羅志偉操作,羅志偉說是保本依照績效不定期分紅。因是考慮保本、第三方監管才放心投資。羅志偉代操作的報酬是例如賺5%,羅志偉撥給伊3%、他自己賺2%。伊是在臺北參加一個公益協會舉辦的理財活動,羅志偉有去上課,後來伊再去上羅志偉的外匯課,因此才投資的。伊有跟蔡聰智提到澳洲投資的是,伊跟他說是專款專用、保本,有轉述羅志偉說月領2%至3%,半年領4%至6%等語(見偵17704卷一第91、93頁);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仍具結為相同證述,並證稱:伊在公益協會認識羅志偉他們,羅志偉說他在臺中「T3」親家大樓有課程,伊有下去聽講座時認識楊鈺,伊認識楊鈺後,有跟楊鈺聯繫分紅的事,楊鈺有把分紅的錢拿給伊2、3次,都是拿現金給伊,是看時間領的,有月領、季領或半年領1次,跟銀行的利潤一樣,是羅志偉說領紅利的部分找楊鈺。伊剛才說投資澳洲的貨幣,就是指投資「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伊有這本計畫書,因伊覺得獲利不錯,才介紹伊朋友 魏文婷楊淑禎 、蔡聰智、黃瓊慧去公益協會聽課投資,他們後續有匯款到澳洲的帳戶,伊有幫蔡聰智領取紅利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三第50、53至56、60至61、69頁),並有謝書屏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賣會水單、交易申報書及今週刊「羅詠樂」專訪、名片、「獲利
200倍」光碟(見偵17704卷一第128至147頁)在卷可憑。
⒓稽之上開投資人即證人林日凱、李承詮、黃建嘉、謝書屏、
楊濟光與原告羅秀珍及西谷由佳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或在「馬勝集團」活動中,或在互惠人生公益協會或其他人舉辦的理財講座課程中,或因業務往來而認識被告羅志偉,由被告羅志偉為在場聆聽者介紹外匯保證金交易,強調羅志偉係經財經雜誌介紹之理財達人,投資操作能力甚佳,以此方式吸引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至羅志偉親家T3辦公室進一步了解投資方案後,再由被告羅志偉在自辦之說明會上或私下與投資者見面說明「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的外匯保證金交易,強調該投資經由第三方信託,律師監管、保本、獲利豐厚,可隨時贖回本金,且被告楊鈺負責聯繫外匯保證金之開戶、入金、發放利息、辦理出金等工作,互核相符;另原告陳秀麗、 黃美金 、吳憶鈴、蔡聰智,則均證述係由已投資之謝書屏、楊濟光等人或其等同學、朋友介紹而投資「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之外匯保證金交易等情,互核相符;足徵被告羅志偉確有擔任理財課程講師,吸引不特定投資人至其上址親家T3辦公室,或自行舉辦投資說明會,說明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內容等情明確。故被告羅志偉以可取回本金並收取利息,而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投資人對外積極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的外匯保證金交易方案,且由被告楊鈺負責投資入金、紅利發放及出金等工作,均堪認定。
㈢復參以被告羅志偉於偵查中供稱:所有投資人都是匯到一個
大水庫裡一起投資一起操作。伊是看整體績效操作,整理下去管理,包含伊自己的帳戶。104年5月28日馬勝遭搜索後,伊自己沒有投入資金,開始虧損,但還是讓他們繼續投入資金,想說用後面投入的資金來操作彌補前面的虧損等語(見偵17704卷二第33至34、88頁,他4748卷第124、119頁),顯見被告羅志偉以保證保本、每月可收取2%至8%不等利息之「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之外匯保證金交易方案,即以給付投資人年息約24%至96%不等而與銀行存款利率約年息1%左右或民間借貸利率有明顯差距,與本金顯不相當之上開利息報酬為誘因,自行詐騙或利用不之情之投資者招攬詐騙原告等人投資,且將原告投資金額與被告羅志偉個人及其他委託人投資金額,混合一同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並以原告投資款或獲利去彌補前面投資人(含被告羅志偉個人)之虧損,顯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自屬銀行業務與經營期貨交易之營業行為無訛。又原告受騙交付被告羅志偉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款項,經被告羅志偉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後,均已虧損殆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羅志偉違銀行法第29條之1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羅志偉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羅志偉賠償上開款項,自屬有據。
三、被告楊鈺有無與被告羅志偉為共同侵權行為:㈠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楊鈺確係負責本件外匯保證金交易之開戶入金、發放紅
利、利息及辦理出金等事宜,且原告羅秀珍及訴外人林日凱、黃建嘉、李承詮及謝書屏等人均曾親自向楊鈺領取紅利或利息,及證人 李承謙 、林日凱亦曾親自或以微信語音電話與被告楊鈺聯繫開戶入金、出金事宜等情,業據上述證人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詳事實及理由參之三、㈡),復參以被告楊鈺於偵查中供稱:伊在LINE的代號是「CLAIRE」,微信的代號是「洋芋」、「CLAIRE」、「FIF」,TALK的代號是「 洋冰冰 」,從不用本名等語(見他4119卷第106頁反面),及①證人即投資人林日凱、李承詮以LINE與被告楊鈺聯絡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出金事宜,其中暱稱「洋芋」係林日凱對被告楊鈺之稱呼,有林日凱、李承詮提出LINE截圖為證(見他4748卷第35至38頁,他4119卷第44至45頁,本院刑事卷一第186至187頁),②證人李承謙以LINE與暱稱「 羊冰冰 」之被告楊鈺聯絡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交付證件、開戶及匯款事宜,被告楊鈺亦向李承謙告稱:「半年是18(即半年報酬率為18%)」等語,並有該與暱稱「羊冰冰」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為憑(見他3765卷第28至36頁);③證人西谷由佳以SK
YPE與暱稱「洋芋」之被告楊鈺於104年4月7日之對話:「洋芋: 羅姐 姐您好~你的分紅今天已經匯給羅姐囉、您的部分是12萬,同羅姐自己個人的部分已經匯給羅姐呦」;於同年4月9日對話:「洋芋:羅姐個人部分USD10萬和您朋友USD4萬的部分改為辦年配:26%。您的部分半年後是9月配給您」,有該對話內容(見本院刑事卷二第246至247頁)及證人羅秀珍所製作其上有被告楊鈺簽名之投資印領清冊(見本院刑事卷三第211頁)可憑,益徵被告楊鈺負責在被告羅志偉所招攬投資「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方案中,負責開戶入金、發放紅利及辦理出金等事實至明。是以,被告楊鈺與被告羅志偉就收受資金、發放利息之存款業務與代為原告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侵權行為,顯有分工,被告二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核屬有據。
四、原告得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為民法第202條前段所明定,故以外國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係債權人請求給付,則惟有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詐欺而受有美金之損害,依上開法條規定,僅上訴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被上訴人則惟有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而已,乃原審竟維持第一審所為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之判決,於法自屬有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參照)。申言之,因侵權行為受有美金之損害者,除經與債務人約定改以新臺幣給付外,債權人僅得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美金以回復原狀,不得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新臺幣。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吳憶鈴、黃金美分別投資匯款美金5萬50元及2
萬元至被告羅志偉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系爭澳洲帳戶後,均未曾領取紅利或利息,亦未回贖任何本金等情,業據其二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17704卷一第89、92頁),是其等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吳憶鈴美金5萬50元、原告黃金美美金2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秀麗因交付美金3萬元投資被告羅志偉操作之「全球
貨幣登峰套利計畫」之外匯保證金交易,而領取新臺幣20萬元之紅利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偵17704卷一第89頁),再參以證人林日凱前於偵查中陳報美金1美元兌換新臺幣30元計算交付新臺幣投資款金額(見偵4748卷第10至11),及於本院106年度金字第37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所提出之被告羅志偉給付各筆投資款應付利息表,係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0元匯率計算利息報酬(本院刑事三卷第280頁,例如編號5之104年3月11日美金54,000元投資、月息5%為美金2,700元,換算為新臺幣61,000元),且由證人蔡聰智於偵查中證稱其投資美金20萬元,月領固定3%、半年領24%,伊投資半年後,但半年後應該領新臺幣144萬元,卻僅收到謝書屏匯給伊新臺幣45萬元等語(見偵17704卷二第92頁),亦可知被告羅志偉確係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0元之匯率給付投資利息(計算式:20萬元美金×30元新臺幣×24%=144,000新臺幣)無訛。是以,原告陳秀麗已領取新臺幣20萬元之利息,以上開匯率計算,折合美金6,666.66元(小數點二位以下捨去,下同)。故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經損益相抵結果,原告陳秀麗請求被告羅志偉賠償金額應以所受損害即美金3萬元扣除所受利益美金6,666.66元,為美金2萬3,333.34元(30,000-6,666.66=23,333.34),是原告陳秀麗請求被告羅志偉賠償美金2萬3,333.34元,核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蔡聰智因投資美金20萬元交由被告羅志偉操作「全球貨
幣登峰套利計畫」之外匯保證金交易,由證人謝書屏於104年12月22日轉交新臺幣45萬元之利息予原告蔡聰智乙節,業據謝書屏及蔡聰智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刑事三卷第69頁,偵17704卷一第92頁),並有蔡聰智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17704卷一第156頁),則以前述美金對新臺幣1比30元之匯率計算,原告蔡聰智已領取新臺幣45萬元之利息,折合美金1萬5,000元。故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經損益相抵結果,原告蔡聰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金額應以所受損害即美金20萬元扣除所受利益美金1萬5,000元,為美金18萬5,000元(200,000-15,000=180,000),是原告蔡聰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美金18萬5,000元,核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因原告羅秀珍交付被告羅志偉如附表附表一編號5「原告
投資金額」欄所示投資款合計美金136,721元,及原告西谷由佳交付美金1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羅志偉操作,原告羅秀珍遂製作投資印領清冊記載每月收取利息情形,並由負責交付利息之被告楊鈺在其上簽名等情,業據原告羅秀珍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參以該投資印領清冊上記載原告西谷由佳於104年4月7日收取美金4,000元即新臺幣12萬元(本院刑事三卷第211頁之投資印領清冊)之月息等情,可知月息為4%、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比30(計算式:10萬美元×4%×30元新臺幣=12萬元新臺幣)無訛。又上開清冊記載原告羅秀珍投資美金57,211元部分於104年4月7日收取美金2,288元折合新臺幣68,665元,然依月息4%計算實際領取美金2,288.84元(計算式:27,221美元×4%×=2288.84美元,再折合台幣為68665.2元),及於同年8月7日收取新臺幣260,665元之月息,以同前匯率計算,折合美金8,688.83元(計算式:260,665÷30=86688.83),故原告羅秀珍共計領回美金10,977.67元(2288.84+86688.83=10,97
7.67)。故經損益相抵結果,原告羅秀珍實際所受損害金額為美金12萬6,283.33元(計算式:137,261-10,977.67=126,283.33元)、原告西谷由佳則為美金9萬6,000元(計算式:100,000-4,000=96,000)。從而,原告羅秀珍、西谷由佳分別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美金12萬6,283.33元、美金9萬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等6人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之前開金額,均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又原告蔡聰智、吳憶鈴、黃金美、羅秀珍、西谷由佳主張以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及原告陳秀麗請求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被告羅志偉之翌日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自為法之所許。是以,本件法定遲延部分原告陳秀麗請求自107年6月10日起(見本院附民420卷第15頁);原告蔡聰智請求自107年5月28日起(被告羅志偉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07年5月17日寄存送達,見附民卷397卷第17頁)起;原告吳憶鈴、黃金美均請求自107年5月3日起(見本院附民396卷第11頁、本院附民395卷第13頁);原告羅秀珍、 西谷由佳均 請求自107年5月28日起(被告羅志偉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
107年5月17日,見本院附民394卷第24頁本院附民393卷第1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蔡聰智、吳憶鈴、黃金美、羅秀珍、西谷由佳等6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或被告羅志偉賠償其損害,及原告邱士容、陳秀麗、蔡正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羅志偉賠償其損害,其於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提起本訴,係本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告給付,此種起訴之形態,係屬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10號、第1445號、71年度臺上字第238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等6人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或被告羅志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原告等6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及被告就此所為之攻擊防禦,即無審酌之必要,本院亦毋庸再予判決,附此敘明。
八、原告等人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則就判決主文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三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如以附表三所示相當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陳秀麗、蔡聰智、羅秀珍、西谷由佳等4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孫超凡附表一:
┌──┬───┬───────┬───────┬───────┬────────┐│編號│原告│投資日期│原告投資金額│已領取紅利或利│實際受損金額││││││息││├──┼───┼───────┼───────┼───────┼────────┤│1│陳秀麗│104年3月13日│美金3萬元│新臺幣20萬元折│美金2萬3,333.33││││││合新臺幣6,666.│元││││││67元││├──┼───┼───────┼───────┼───────┼────────┤│2│蔡聰智│104年4月30日│美金20萬元│新臺幣45萬元折│美金18萬5,000元││││││合美金15,000元│││││││││├──┼───┼───────┼───────┼───────┼────────┤│3│吳憶鈴│104年11月30日│美金5萬0,050元│無│美金5萬50元│├──┼───┼───────┼───────┼───────┼────────┤│4│黃金美│104年11月30日│美金2萬元│無│美金2萬元│├──┼───┼───────┼───────┼───────┼────────┤│5│羅秀珍│①104年1月22日│①美金57,221元│①美金2288.83│美金12萬6,283.33││││②104年4月14日│②美金60,040元│元即折合新臺幣│元││││③104年5月12日│③美金20,000元│68,665元││││││以上合計為美金│②新臺幣26萬0,││││││13萬7,261元│665元即折合美│││││││金8688.83元│││││││以上合計為美金│││││││1萬0,977.67元││├──┼───┼───────┼───────┼───────┼────────┤│6│西谷由│104年1月22日│美金10萬元│美金4,000元即│美金9萬6,000元│││佳│││折合新臺幣12萬│││││││元││└──┴───┴───────┴───────┴───────┴────────┘附表二: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下:│├────────────────────────────┤│原告陳秀麗應負擔千分之十二;原告蔡聰智應負擔千分之二十八││;被告羅秀珍負擔千分之二十;被告西谷由佳負擔千分之七;被││告羅志偉負擔千分之四十三;餘由被告羅志偉與被告楊鈺連帶負││擔。│└────────────────────────────┘附表三:
┌────┬───────────────────┬────────────────────┐│主文項次│原告應為被告提供擔保之金額│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之金額│├────┼───────────────────┼────────────────────┤│第一項│為被告羅志偉提供美金7,777元│被告羅志偉如以美金2萬3,333元為原告陳秀││││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二項│為被告羅志偉、楊鈺提供美金6萬1,666元│被告羅志偉、楊鈺如以美金18萬5,000元為原││││告蔡聰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三項│為被告羅志偉、楊鈺提供美金1萬6,683元│被告羅志偉、楊鈺如以美金5萬50元為原告吳││││億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四項│為被告羅志偉、楊鈺提供美金6,667元│被告羅志偉、楊鈺如以美金2萬元為原告黃金││││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五項│為被告羅志偉、楊鈺提供美金4萬2,094元│被告羅志偉、楊鈺如以美金12萬6,283元告羅││││秀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六項│為被告羅志偉、楊鈺提供美金3萬2,000元│被告羅志偉、楊鈺如以美金9萬6,000元為原││││告西谷由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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