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兼 黃秀娟 承受訴受人
黃淑薰 原告 黃慧俐
黃慧芸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 律師被告 黃淑玲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慧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介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黃淳美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由原告黃淑薰、黃慧俐平均取得之分割繼承登記。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淳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由原告黃淑薰單獨取得之分割繼承登記。
三、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淳美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房屋,辦理由原告黃淑薰單獨取得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
四、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淳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由原告黃慧俐單獨取得之分割繼承登記。
五、被告應同意原告就被繼承人黃淳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5至38所示之存款暨其孳息,依附表一「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載領取。
六、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淳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9至52所示之股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原告黃慧俐單獨取得。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但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參照)。
被繼承人黃淳美自民國80年9月5日起,即設籍在雲林縣○○鄉○○村○○街○○號,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卷一第67頁)。
惟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淳美自95年3月起,長久居住在台中市○區○○○路○○○巷○號6樓之1一節,被告並未爭執,且有被繼承人黃淳美在臺中就醫之醫療收據(見卷一第165頁)足資為證,則被繼承人黃淳美自95年3月起,既長久實際居住並在臺中地區生活,顯然有久住系爭臺中址之意思,而無居住在雲林戶籍址之意思至明。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繼承人黃淳美之住所地為上述臺中址,從而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貳、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時原列為原告之黃秀娟,於起訴後之民國108年4月3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父母皆已死亡,原告黃淑薰、黃慧俐、黃慧芸、被告黃淑玲、黃慧貞為其姊妹,依法有繼承之權利,惟原告黃慧俐、黃慧芸、被告黃淑玲、黃慧貞均已拋棄繼承,有黃秀娟之戶籍謄本(卷二第41頁)、本院108年司繼字第1629、1820號公告可考(卷二第377、379頁),故其繼承人僅原告黃淑薰1人,故由原告黃淑薰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黃淳美與兩造及黃秀娟為七姊妹,其中被告黃淑玲、黃慧貞先後結婚、嫁人,而被繼承人黃淳美與原告黃淑薰、黃慧俐、黃慧芸及黃秀娟則仍為單身。父親 黃敏雄 、母親 黃李碧雲 則先後於94年4月22日、100年8月15日往生。
(二)被繼承人黃淳美不幸於105年6月21日往生,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及黃秀娟(黃秀娟嗣於108年4月3日死亡)。被繼承人黃淳美生前於104年6月30日遺留有遺囑,決定遺產的分配方式,繼承人間為尊重被繼承人黃淳美的遺願,於106年8月20日共同親筆簽署「共同協議暨委託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黃淳美遺產的分割方式依被繼承人黃淳美所書立之遺囑為之,並將另一份共同親筆簽署的「共同協議暨委託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在被繼承人黃淳美的靈前火化,表明兩造在被繼承人黃淳美的見證下,依約分割遺產。詎料,被告黃淑玲、黃慧貞卻於事後片面反悔,拒絕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書,且拒絕提供辦理遺產分割所需的身分證、印鑑證明等文件、印鑑章等,導致遺產分割協議一直無法履行。爰依「共同協議暨委託書」第1條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協同辦理遺產分割等事宜。
(三)又原告黃慧俐代墊之住院期間的開銷51,326元(含醫療費22,971元、醫療用品費4,637元、慰勞護理人員的甜點3,468元、祈福功德捐款13,000元、祈福花品7,250元,合計51,326元)、喪葬費401,680元(含塔位及管理費132,000元、大體移動費《由醫院到殯儀館》1,000元、火化費用8,000元、殯儀館規費29,400元、永興禮儀社費用194,400元、紙房子等費用1,600元、人工皮費用800元、散緣用的餐盒及水等費用7,880元、紅包如老師看方位、禮儀社工作人員、出殯日接待等12,600元、祈福功德捐款14,000元,合計401,680元)、申報遺產稅等相關支出454,341元(已含申報遺產文件之請領費用1,170元、代繳納黃淳美之健保補充保費165元);原告黃淑薰代墊之申報遺產稅等相關支出之代書費37,089元。依「共同協議暨委託書」第5條「承辦地政士 許鳳珠 於領取遺產動產部分,應設立帳戶明細表供各繼承人隨時查閱,不得拒絕,並於辦竣本件繼承事宜後,就動產所領取之款項辦理結算,於扣除醫藥費、喪葬費、遺產稅、政府規費、地政士代辦費等等費用後,依被繼承人黃淳美之遺願內容,等分六份分配於各繼承人。」之約定,及民法第546條之委任關係、第176條之無因管理、第179條之不當得利,第1153條之規定,得就被繼承人黃淳美所遺留之遺產範圍內先行清償。即由被繼承人黃淳美所遺留之存款中扣除後,再依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被繼承人黃淳美所遺留之存款。另被繼承人黃淳美之遺產稅278,028元,係由被告黃淑玲所先行繳納,倘若被告黃淑玲有意願自被繼承人黃淳美所遺留之存款暨利息中扣除,原告等均同意。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繼承人間並未有達成被告黃慧貞108年1請21日答辯狀所載遺產分配方式之協議;且於簽署「共同協議暨委託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當時,或之前,也未曾聽過被告黃慧貞說有該等提議。
(二)被繼承人黃淳美所書立的遺囑,經黃淳美本人親自簽名、用印,該遺囑為真正,被告黃慧貞如主張遺囑為偽造等等,被告黃慧貞就該等主張有利於其之事實,應自負舉證之責,並提出相關證據。且被繼承人黃淳美的行為與遺囑間,並無相牴觸之情形,不生相牴觸部分發生撤回遺囑之效力。
(三)兩造間並無分割遺產協議須以要式方式為之的約定,則有關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仍為不要式行為,只要兩造間有分割遺產之協議,即為已足。
(四)「共同協議暨委託書」業經全體繼承人合意簽名,已生授權委託許 鳳珠地 政士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效力,至於許鳳珠地政士有無在「共同協議暨委託書」上簽名,並不影響全體繼承人已經授權委託許鳳珠地政士辦理遺產分割之效力。
(五)繼承人於106年8月20日所簽署之「共同協議暨委託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其所有的文件資料均經被告黃慧貞及其他繼承人閱覽後,才簽名。被告黃慧貞於簽署共同協議暨委託書時,即已明知,有關被繼承人黃淳美遺產分割等事宜,係依被繼承人黃淳美之遺囑辦理,此為共同協議暨委託書第1條所記載明確。僅依「共同協議委託書」第1條之約定內容,兩造間協議分割之事實及合意,已然明確。
(六)被繼承人黃淳美所立遺囑之原委,實係被繼承人黃淳美身為大姊,知悉原告均未結婚,而原告黃秀娟罹患癌症,需要原告黃淑薰的照顧,原告黃慧芸身體微恙,需要原告黃慧俐的照顧,大姊體恤原告黃淑薰、黃慧俐照顧其他姊妹的辛勞,及因照顧需要花費較多的金錢,晚年較需要其遺愛的照顧,因而預先以遺囑進行財產分配,給予原告黃淑薰、黃慧俐較多之遺產。而被告黃淑玲、黃慧貞先前已分別自家中拿取現金1,300萬元及1,320萬元,且被告均有結婚,家庭生活美滿,晚年生活均已獲得保障,相較下,顯然原告較需要被繼承人黃淳美以遺產照顧,因而被繼承人黃淳美預先以遺囑進行分配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慧貞支付遺產稅及滯納利息共計31萬9,834元。
二、在貴和街住處,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1.原告給付被告黃慧貞350萬元,2.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被告黃慧貞繼承1/6,3.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被告黃慧貞繼承1/6,4.臺中市○○區○○段○○○○○號房屋,被告黃慧貞繼承1/6。被告黃慧貞在未見到遺產分割協議書的前4頁之情形下,於委託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第5頁簽名。
三、系爭遺囑為非真正。被繼承人黃淳美生前完全沒有立遺囑之表示,被告黃淑玲於105年6月底左右曾在靈堂追問原告黃淑薰:「大姊有沒有留遺囑?」,原告黃淑薰極力否認。系爭遺囑與被繼承人黃淳美生前筆跡差距太大,且依經驗法則與社會常理推斷,在被繼承人黃淳美死亡後8個月才貿然提出系爭遺囑,顯非被繼承人黃淳美所自書。又被繼承人黃淳美生前尚有贈與現金之行為,充分顯示其有依本人意願主觀行使其對個別財產之處分權能,反面言之,即並無立遺囑之意思,故系爭遺囑顯非被繼承人黃淳美所親為。另系爭遺囑並未依民法第1190條為之,不符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系爭遺囑為無效。
四、雖當事人未明示約定,然本案客觀事實(本案「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是雙方爭執之焦點,該協議書是繼承人繼受遺產包括有價證券移轉、遺產分割登記必備要件,當事人焉有不以之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成立要件?)、當事人行為(106年6月23日原告曾手寫一份協議書、106年8月20日原告又提出許地政士草擬遺產分割協議書)與交易習慣,可間接推知以書面方式訂定「遺產分割協議書」之默示意思表示。
五、關於遺產分割協議所涉分割方法、遺產標的、遺產標的價值,原告未同時遞交給被告閱覽並逐一確認,此從「共同協議暨委託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均未蓋騎縫章、未標明頁次可印證之,只以怪力亂神之事,訛騙、恐嚇被告黃慧貞令其不得不為簽名之表示行為,被告黃慧貞顯然欠缺認知之要素,其意思表示不成立,則無有效承諾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當然不成立。
六、「共同協議暨委託書」並未有許鳳珠地政士簽名其上,另許鳳珠地政士以繼承人名義為繼承之登記、分割遺產及其登記,從「共同協議暨委託書」無從判定委任人有以書面授權給受任人許鳳珠地政士,故許鳳珠地政士並無處理權與代理權,因為委任契約與代理之法律行為欠缺要式而不成立且無代理權,其所書立之「共同協議暨委託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亦不生效力。
七、系爭遺囑或因虛偽或因形式不合法而無效,則「共同協議暨委託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皆表明係以被繼承人黃淳美之遺囑所訂立,遺囑既為無效,以之為前提之「共同協議暨委託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亦不生效力,故當事人雙方各享有被繼承人黃淳美全部遺產之應繼分六分之一。
八、系爭遺囑內容已侵害被告之特留分,故縱遺囑為真且形式合法,則協議縱據遺囑為分割,亦不能侵害特留分,故被告仍可行使扣減權。
九、綜上所述,鈞院若經鑑定認定遺囑係虛偽或遺囑形式上不合法,則以之為前提之「共同協議暨委託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亦不生效力,兩造間就被繼承人黃淳美全部遺產依民法第1138條分配之。反之,若遺囑為真且形式合法,遺囑亦已侵害被告黃慧貞之特留分而失其效力,以之為前提之「共同協議暨委託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就此部分亦失其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茲依兩造108年12月30日爭點整理協議及全辯論意旨,就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黃淳美於105年6月21日死亡,其父親黃敏雄於94年4月22日死亡,母親黃李碧雲於100年8月15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妹妹6人,即黃秀娟、原告黃淑薰、被告黃淑玲、被告黃慧貞、原告黃慧俐、原告黃慧芸。
(二) 黃淑娟 於108年4月3日死亡,原告黃慧俐、黃慧芸、被告黃淑玲、黃慧貞均已拋棄繼承,故其繼承人為原告黃淑薰。
(三)被繼承人黃淳美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2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及南山人壽變動型年金保險、中國人壽年金保險、國泰人壽醫療住院保險,共計3筆保險之保單價值返還準備金,惟上開3筆保險之保單價值返還準備金,業於107年6月底,由被繼承人黃淳美的繼承人即黃秀娟、原告黃淑薰、被告黃淑玲、被告黃慧貞、原告黃慧俐、原告黃慧芸,依應繼分的比例,各自分配取得。
(四)黃秀娟、原告黃淑薰、被告黃淑玲、被告黃慧貞、原告黃慧俐、原告黃慧芸於106年8月20日在「共同協議暨委託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親筆簽名。
(五)原告黃慧俐代墊被繼承人黃淳美住院期間的開銷共計51,326元、喪葬費共計401,680元、申報遺產稅等相關支出之申報遺產文件之請領費用1,170元、代繳納被繼承人黃淳美之健保補充保費165元,總計454,341元,及原告黃淑薰代墊申報遺產稅等相關支出之代書費37,089元,自被繼承人黃淳美遺產中先清償給原告黃慧俐、黃淑薰。
(六)被告黃慧貞支付遺產稅及滯納利息共計319,834元,自被繼承人黃淳美遺產中先清償給被告黃慧貞。
二、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共同協議暨委託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生繼承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黃淳美遺產之效力?
(二)被繼承人黃淳美於104年6月30日的自書遺囑(原證11),是否真正?是否不符合法定要件而無效?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參最高法院68年度台再字第44號民事判決)。又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59年臺上字第11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被繼承人黃淳美於105年6月21日往生,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及黃秀娟為被繼承人黃淳美之全體繼承人,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及編號13、14所示不動產,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卷一第63-81頁)、繼承系統表(卷一第8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7年11月20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072904898號函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卷一第489-495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第119-125、311-373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07年10月1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72118032號函所附臺中市○○區○○街○○○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卷一第233-235頁)、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07年9月28日雲稅虎字第1071210458號函所附雲林縣○○鄉○○街○○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卷一第241-259頁)、各銀行、郵局、農會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定存單(卷一第000-000-0頁)、證券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卷一第443-445頁)、成交資訊(卷一第447-465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淳美死亡後,兩造於106年8月20日共同親筆簽署「共同協議暨委託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黃淳美之遺產,同意依被繼承人黃淳美於104年6月30日所書立之系爭遺囑內容分割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委託書、協議書為證(卷一第131頁、第133-141頁);被告對於簽署上開委託書、協議書等情雖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故應審酌者,乃兩造是否於106年8月20日已達成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查:
1、證人即經原告黃淑薰、黃慧俐委託辦理被繼承人黃淳美遺產申報之地政士許鳳珠於108年8月5日本院審理時,就受託協助辦理經過結證稱:(問:黃淳美遺產分割有無委託你處理?)遺產分割要所有繼承人同意,我是先辦理遺產稅申報,申報完之後再找所有繼承人協議遺產分割。(問:當時有無把所有繼承人都聚集在同一個場所,告知他們要如何分割遺產?)因為黃淳美的遺產很多,到底要怎麼分我有於106年2月10日發一張通知函黃淑玲、黃慧貞,因為我是受黃淑薰、黃慧俐、黃秀娟委託,他們都同意,所以通知函我只有發文給黃淑玲、黃慧貞,約他們106年2月18日下午2時。(問:黃淑玲、黃慧貞是否都到場?)黃淑玲未到,黃慧貞有委託 吳昭 和地政士於約定時間,到向上北路123巷1號6樓之1。(問: 吳昭和 地政士到了之後你們做了什麼事?)吳昭和地政士到了之後,他有有提示黃惠貞的授權書,我們也有提示黃淳美所寫的遺囑正本給吳昭和地政士看。(問:共同協議暨委託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都是你擬的嗎?)是的…。(問:在擬上開共同協議暨委託書及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前,有無與被告黃淑玲及黃慧貞溝通過內容部分要怎麼擬?)共同協議暨委託書及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的內容,這都是依照被繼承人黃淳美意思擬的。(問:擬這份協議書內容前是否跟黃慧貞、黃淑玲溝通過協議書內容?)我有特地到黃淑玲上班的銀行去找他談有關遺產分割協議的內容,就黃淳美的遺囑內容與他協調。(問:你在跟黃淑玲溝通的過程,黃淑玲是否知道黃淳美的遺囑內容?)因為我們也電話電話聯絡很多次了,我去銀行找黃淑玲的時候應該是有提示遺囑給黃淑玲看。
(問:黃淳美的遺囑黃淑玲是有看過?)是的…。(問:第一次談遺囑的事情,當天到場的繼承人有誰?)黃淑薰、黃秀娟、黃慧俐、黃慧芸、吳昭和代書及我共6個人。(問:委託書真正意思為何?)因為從開始原告這邊的意思就都是要依照黃淳美遺囑的意思辦理遺產分割,但被告這邊就認為這樣不好,所以我就一直從中幫兩造協調,他們106年8月20日約好一起協調,所以當天我才會到場,但他們叫我不要上去,我才會在樓下等,協議書不就是他們大家同意才會簽名。(問:共同協議暨委託書第1條意思是否就是依照黃淳美的遺囑內容意思去辦理遺產分割?)對啊。寫的這麼清楚…。(問:黃淑玲、黃慧貞協調過程中,他們有無曾經對遺囑真實性有過質疑?)有的。(問:一開始就有質疑還是後來?)我遺產稅申報完是106年2月國稅局把核定書核下來的時候,全部的繼承人都有收到國稅局的資料,看到黃淳美所有的遺產,就開始協議分割了;但是因為黃淳美所寫的遺囑內容並不是依照所有繼承人的應繼分去分的,所以就必須要經過黃淑玲及黃慧貞同意,才有辦法依照黃淳美的遺囑內容去辦理分割。106年2月18日就已經質疑遺囑真實性了,因為吳昭和代書說因為遺囑有刪、加減,所以他們爭執遺囑有效或無效,並不是爭執遺囑是否為黃淳美所寫的。(問:有無爭執遺囑不是黃淳美寫的?)沒有等情綦詳(卷二第140-143頁)。可見被告2人於106年8月20日親筆簽署上開委託書及協議書之前,均已知悉被繼承人黃淳美系爭遺囑之內容,且雖就系爭遺囑之有效性有所質疑,但未爭執系爭遺囑之真實性。
2、又據被告到庭陳稱:我們希望能夠合法繼承大姊的遺產,只是繼承該繼承的,是我們合法的權利,父母遺下的財產都是他們繼承,今次希望印鑑章自己蓋,不要給別人蓋等語(見卷二第63頁);參以被告於許鳳珠地政士協調過程中,並曾委託其他地政士為代理人到場參與,已如前述,可知被告2人對自身繼承權利極為重視。另觀之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黃淳美生前手寫給被告黃淑玲之信件及所附支領現金明細(卷一第543-545頁),提及被告黃淑玲「多次來電謾罵說出妳心中的不滿,怨錢拿太少…我聽了好傷心難過」等語,及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母往生後,被告並未繼承不動產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由此,可窺被告縱使已分別自娘家取得現金1320萬元、1300萬元,仍對於兩造父母分配財產方式早已心存怨懟,致被繼承人黃淳美往生後,原告需委由許鳳珠地政士居中與渠2人協調多時,被告方同意簽字,益證被告確實在意被繼承人如何分配遺產之事。佐以被告2人均係有相當社會經驗心智成熟之人,而上開委託書、協議書既為被告2人所親簽,殊難想像渠等會在毫無知悉分割內容下,即貿然在攸關自身重大權益之重要文件上簽名。況且,被告雖辯稱簽立當時只有交付首頁及尾頁,沒有交付協議書內容,其等不曉得協議內容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即難採憑。至騎縫章僅係為避免發生文書抽換情事所使用,並非要式,被告僅以未加蓋騎縫章為由,執為其2人當日未閱覽並逐一確認協議書內容之佐證,亦難憑採。
3、另被告雖以分割協議為意定要式行為、遺囑無效,以之為前提之上開委託書、協議書亦不生效力、協議內容侵害被告特留分、委託書並無證人許鳳珠之簽名云云置辯;惟查:⑴遺產分割協議並非要式行為,已如前述,亦無證據可認兩造有約定須以書面為之,上開委託書、協議書於本件僅為證明兩造確有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之證據,而非要式行為之書面;⑵被告於106年8月20日簽署上開委託書、協議書之前,即知悉遺產範圍、遺囑內容,並質疑系爭遺囑之有效性,卻仍於106年8月20日於上開委託書上簽名,同意「依被繼承人黃淳美所書立之遺囑內容辦理本件之遺產分割並同時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以憑辦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及動產領取等事」,而未另附任何條件,顯未以系爭遺囑有效為上開委託書、協議書生效之前提要件;⑶各繼承人依其自由意思,就公同共有之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著重在財產之取得,並非繼承權之指定,自無所謂侵害特留分可言;⑷證人許鳳珠有無在上開委託書上簽名,至多僅影響委任契約之效力,不影響兩造於106年8月20日已達成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認定。故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本院已認兩造於106年8月20日就被繼承人黃淳美之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簽訂上開「共同協議暨委託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則另一爭點即關於被繼承人黃淳美的自書遺囑是否真正、有效與否,即無審究之必要(蓋倘認系爭遺囑係有效,惟基於所有權絕對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全體繼承人之意思應較法定應繼分或被繼承人遺囑所定分割遺產方法之死後意志更為優先,即應依協議履行。若認系爭遺囑係無效,兩造已達成分割之協議,亦應依協議履行),被告欲證明系爭遺囑之真正而聲請鑑定遺囑(卷二第227頁、第93頁),及聲請傳喚106年2月18日曾到場參與協調之 吳照 和地政士(卷二第341頁),核均已無調查之必要。
(三)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黃淳美之繼承人,已於106年8月20日就被繼承人黃淳美之遺產另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簽訂上開「共同協議暨委託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該分割協議即對兩造產生拘束力,兩造即應依該協議內容履行。從而,原告依兩造遺產分割協議,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淳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由原告黃淑薰、黃慧俐平均取得之分割繼承登記;協同原告就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淳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至11之不動產,辦理由原告黃淑薰單獨取得之分割繼承登記;協同原告就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淳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14之不動產,辦理由原告黃慧俐單獨取得之分割繼承登記;協同原告就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淳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9至52所示之股票,辦理由原告黃慧俐單獨取得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四)至被繼承人黃淳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係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因上開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人,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所取得者,並非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其「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又「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再依民法第831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定,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公同共有者,當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參照研討結果)。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僅無從為不動產繼承登記,但因仍有辦理稅籍管理表彰權利歸屬之實益,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辦理稅籍變更登記,尚非無據,亦應准許。
(五)另依兩造於上開「共同協議暨委託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兩造約定,存款、定存及保險年金給付,於扣除醫藥費、喪葬費、遺產稅、政府規費、代書代辦費等等費用後,由被繼承人黃淳美之六位繼承人平均繼承。原告主張原告黃慧俐代墊住院期間開銷51,326元、喪葬費401,680元、申報遺產稅等相關支出之申報遺產文件之請領費用1,170元及代繳納黃淳美之健保補充保費165元,共計454,341元及原告黃淑薰代墊申報遺產稅等相關支出之代書費37,08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為憑(卷一第165-225頁),被告並未爭執;而被告主張被告黃慧貞支付遺產稅及滯納利息共計319,834元部分,亦有被告所提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規費徵收聯單、收據、臺中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卷二第117-129頁),原告亦不否認。另被繼承人黃淳美之繼承人黃淑娟於108年4月3日死亡,原告黃慧俐、黃慧芸、被告黃淑玲、黃慧貞均已拋棄繼承,故其繼承人僅為原告黃淑薰1人,已如前述。是依兩造上開約定,被繼承人黃淳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5至38所示之存款暨利息,於給付原告黃慧俐454,341元、給付原告黃淑薰37,089元、給付被告黃慧貞319,834元後,所餘款項,方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取得比例分配。則原告依兩造上開約定,就存款部分,請求給付原告黃慧俐454,341元、給付原告黃淑薰37,089元,餘由繼承人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別取得,洵屬有誤,併予敘明。至於被告另抗辯所支付之雲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及罰鍰87,776元、臺中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及罰鍰12,752元、代書費及謄本費68,960元,亦應先自被繼承人黃淳美之遺產中清償云云;然為原告所爭執。查原告主 張渠 等並未委託吳昭和地政士辦理本件遺產事務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106年8月20日兩造間已簽立「共同協議暨委託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若被告依約履行,自應由共同委任之許鳳珠地政士辦理相關事宜,自不需另行支付給吳昭和地政士之費用;被告等拒絕履行,因而衍生出相關的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及罰鍰,此係被告等遲延履行前揭「共同協議暨委託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致,該等費用,原告等不同意由遺產中扣抵,尚非無據,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亦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已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案達成協議,自應受其拘束,惟被告因未履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導致原告無法辦理分割繼承與相關權利移轉登記、存款之領取。故原告依照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認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為有理由,是其另主張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及另依民法第546條、第176條、第179條,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黃淳美所遺留之遺產範圍內先行清償部分,均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淑燕附表一:(單位:新臺幣)┌──┬────┬───────────────┬─────┬────┬───────────────┐│編號│財產項目│所在地或名稱│面積或數額│權利範圍│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新台幣)│││├──┼────┼───────────────┼─────┼────┼───────────────┤│1│土地│雲林縣○○鄉○○段○○○○號│726m2│全│由原告黃淑薰、黃慧俐各取得1/2│├──┼────┼───────────────┼─────┼────┼───────────────┤│2│土地│雲林縣○○鄉○○段○○○○號│808m2│全│由原告黃淑薰、黃慧俐各取得1/2│├──┼────┼───────────────┼─────┼────┼───────────────┤│3│土地│雲林縣○○鄉○○段○○○○號│15,027m2│全│由原告黃淑薰、黃慧俐各取得1/2│├──┼────┼───────────────┼─────┼────┼───────────────┤│4│土地│雲林縣○○鄉○○段○○○○○○號│5m2│1/4│由原告黃淑薰單獨取得│├──┼────┼───────────────┼─────┼────┼───────────────┤│5│土地│雲林縣○○鄉○○段○○○○號│575m2│1/4│由原告黃淑薰單獨取得│├──┼────┼───────────────┼─────┼────┼───────────────┤│6│土地│雲林縣○○鄉○○段○○○○○○號│9m2│1/4│由原告黃淑薰單獨取得│├──┼────┼───────────────┼─────┼────┼───────────────┤│7│土地│雲林縣○○鄉○○段○○○○號│17m2│1/4│由原告黃淑薰單獨取得│├──┼────┼───────────────┼─────┼────┼───────────────┤│8│土地│雲林縣○○鄉○○段○○○○○○號│237m2│1/4│由原告黃淑薰單獨取得│├──┼────┼───────────────┼─────┼────┼───────────────┤│9│土地│雲林縣○○鄉○○段○○○○號│54m2│1/4│由原告黃淑薰單獨取得│├──┼────┼───────────────┼─────┼────┼───────────────┤│10│土地│雲林縣○○鄉○○段○○○○○○號│1m2│1/4│由原告黃淑薰單獨取得│├──┼────┼───────────────┼─────┼────┼───────────────┤│11│土地│雲林縣○○鄉○○段○○○○○○號│1m2│1/4│由原告黃淑薰單獨取得│├──┼────┼───────────────┼─────┼────┼───────────────┤│12│房屋│雲林縣○○鄉○○村○○路○○號││全│由原告黃淑薰單獨取得││││(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13│土地│臺中市○○區○○段○○○○號│3,072m2│66/10000│由原告黃慧俐單獨取得│├──┼────┼───────────────┼─────┼────┼───────────────┤│14│房屋│臺中市○○區○○段○○○○○號││全│由原告黃慧俐單獨取得││││門牌:臺中市○○區○○街○○○號│││││││││││├──┼────┼───────────────┼─────┼────┼───────────────┤│15│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15,628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取得比例分配│├──┼────┼───────────────┼─────┼────┼───────────────┤│16│存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91,497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取得比例分配│├──┼────┼───────────────┼─────┼────┼───────────────┤│17│存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315,945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取得比例分配│├──┼────┼───────────────┼─────┼────┼───────────────┤│18│存款│上海商業銀行│3,378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取得比例分配│├──┼────┼───────────────┼─────┼────┼───────────────┤│19│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1,00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取得比例分配│├──┼────┼───────────────┼─────┼────┼───────────────┤│20│存款│台中民權路郵局│12,908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取得比例分配│├──┼────┼───────────────┼─────┼────┼───────────────┤│21│存款│雲林縣東勢鄉農會│58,594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取得比例分配│├──┼────┼───────────────┼─────┼────┼───────────────┤│22│存款│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50,277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取得比例分配│├──┼────┼───────────────┼─────┼────┼───────────────┤│23│存款│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48,73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取得比例分配│├──┼────┼───────────────┼─────┼────┼───────────────┤│24│存款│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190萬元││於給付原告黃慧俐454,341元、給│││││││付原告黃淑薰37,089元、給付被告│││││││黃慧貞319,834元後,所餘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取得比例分配│││││││。│├──┼────┼───────────────┼─────┼────┼───────────────┤│25│存款│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20,845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取得比例分配│├──┼────┼───────────────┼─────┼────┼───────────────┤│26│存款│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320,00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取得比例分配│├──┼────┼───────────────┼─────┼────┼───────────────┤│27│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125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取得比例分配│├──┼────┼───────────────┼─────┼────┼───────────────┤│28│存款│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0萬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取得比例分配│├──┼────┼───────────────┼─────┼────┼───────────────┤│29│存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50,00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取得比例分配│├──┼────┼───────────────┼─────┼────┼───────────────┤│30│存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210,00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取得比例分配│├──┼────┼───────────────┼─────┼────┼───────────────┤│31│存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338,00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取得比例分配│├──┼────┼───────────────┼─────┼────┼───────────────┤│32│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50,00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取得比例分配│├──┼────┼───────────────┼─────┼────┼───────────────┤│33│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0,00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取得比例分配│├──┼────┼───────────────┼─────┼────┼───────────────┤│34│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0,00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取得比例分配│├──┼────┼───────────────┼─────┼────┼───────────────┤│35│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0,00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取得比例分配│├──┼────┼───────────────┼─────┼────┼───────────────┤│36│存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316,889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取得比例分配│├──┼────┼───────────────┼─────┼────┼───────────────┤│37│存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0,00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取得比例分配│├──┼────┼───────────────┼─────┼────┼───────────────┤│38│存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259,761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取得比例分配│├──┼────┼───────────────┼─────┼────┼───────────────┤│39│投資│裕隆汽車481股│9,836元││由原告黃慧俐單獨取得│├──┼────┼───────────────┼─────┼────┼───────────────┤│40│投資│台火301股│2,847元││由原告黃慧俐單獨取得│├──┼────┼───────────────┼─────┼────┼───────────────┤│41│投資│新光合纖4,457股│55,713元││由原告黃慧俐單獨取得│├──┼────┼───────────────┼─────┼────┼───────────────┤│42│投資│士電1,000股│42,400元││由原告黃慧俐單獨取得│├──┼────┼───────────────┼─────┼────┼───────────────┤│43│投資│亞洲聚合1,312股│20,992元││由原告黃慧俐單獨取得│├──┼────┼───────────────┼─────┼────┼───────────────┤│44│投資│宏碁1,000股│25,200元││由原告黃慧俐單獨取得│├──┼────┼───────────────┼─────┼────┼───────────────┤│45│投資│正隆1,000股│22,750元││由原告黃慧俐單獨取得│├──┼────┼───────────────┼─────┼────┼───────────────┤│46│投資│中興紡織2,523股│0元││由原告黃慧俐單獨取得│├──┼────┼───────────────┼─────┼────┼───────────────┤│47│投資│誠洲股份有限公司37股│0元││由原告黃慧俐單獨取得│├──┼────┼───────────────┼─────┼────┼───────────────┤│48│投資│南亞塑膠8,901股│747,684元││由原告黃慧俐單獨取得│├──┼────┼───────────────┼─────┼────┼───────────────┤│49│投資│台塑9,004股│999,444元││由原告黃慧俐單獨取得│├──┼────┼───────────────┼─────┼────┼───────────────┤│50│投資│中信金1,507股│32,325元││由原告黃慧俐單獨取得│├──┼────┼───────────────┼─────┼────┼───────────────┤│51│投資│ 寶華 1,495股│0元││由原告黃慧俐單獨取得│├──┼────┼───────────────┼─────┼────┼───────────────┤│52│投資│華隆26股│0元││由原告黃慧俐單獨取得│└──┴────┴───────────────┴─────┴────┴───────────────┘
附表二┌───┬────┐│姓名│取得比例│├───┼────┤│黃淑薰│1/3│├───┼────┤│黃慧俐│1/6│├───┼────┤│黃慧芸│1/6│├───┼────┤│黃淑玲│1/6│├───┼────┤│黃慧貞│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