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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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88號
108年度訴字第2735號108年度易字第25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懿峻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19、10313、11439、11533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1599、3081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懿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懿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7日14時4分許,分別以通訊軟體「FACEBOOK」、「WECHAT」與 黃宥澤 (即 黃為翔 )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後,遂於同日15時許,由李懿峻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前往臺中市○○區○○○道○段○○○號附近道路旁,與黃宥澤碰面後,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黃宥澤,並當場收取2,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因查獲黃宥澤另案施用毒品之案件,進而循線跟監李懿峻後,發現李懿峻涉有販賣毒品情事,乃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簽發拘票,並由該分局之偵查隊小隊長何金俊、偵查佐 俞賢寶高煥鈞江承昱 於108年3月5日11時30分許前往李懿峻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執行拘提,並先於偵防車內埋伏。嗣李懿峻於上開時點,走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甲車)欲開啟車門上車,其中3人即偵查隊小隊長何金俊、偵查 佐俞賢寶 、高煥鈞見狀立即下車往甲車靠近,出示警證並大聲告知「警察」以表明身分,詎李懿峻知悉對方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際,竟為脫免逮捕,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見何金俊立於甲車右前側、俞賢寶已伸左手欲開啟甲車右前車門處把手、高煥鈞處於甲車右後方,竟仍立即發動甲車往前行駛20公分後馬上倒車,不顧員警再度告知「警察」之情,猶續以車身擦撞偵防車右後側保險桿,使俞賢寶仍停留於甲車把手之左手,因甲車迅速移動而扭傷(未據俞賢寶提出傷害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幸何金俊、俞賢寶、高煥鈞等人見狀立即閃開避離甲車車身,始免於遭甲車撞擊;而偵防車駕駛江承昱,原欲下車對之盤查,見甲車挪動遂立刻返回偵防車內,並駕車由後方追捕甲車,惟仍為李懿峻駕車逃逸。嗣於同年3月10日22時10分許,經警再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中市○○區○○街○○○巷附近飲食店內,將李懿峻拘捕歸案,並當場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李懿峻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藥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兼第三級毒 品愷 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5日下午6時24分許,由李懿峻以微信帳號「YihJune」與微信帳號「迪」之 張家銘 聯繫後,即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某處路邊,並由張家銘進入其所駕駛該車內,當場交付愷他命1包(價值1,000元)予張家銘無償施用,而以此方式轉讓愷他命1次。
四、李懿峻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有多次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7日晚上某時許,駕駛甲車並停駛在臺中市○區○○街某處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再以打火機燒烤產生煙霧後吸取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22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懿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19號卷【下稱7919偵卷】二第537至538頁,本院108年度偵聲字第197號卷第30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88號卷【下稱1588訴字卷】第38至40頁、第108頁、第249至250頁),並據證人黃宥澤於警、偵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8195號卷【下稱8195他卷】第14至15頁、第18至19頁、第182至183頁、第291至292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107年10月9日偵查報告(見8195他卷第5至7頁)、臺中市○○區○○○道○段○○○號至7段1050號Google地圖(見8195他卷第19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7919偵卷一第51至57頁)、被告臉書個人簡介網頁資料(見7919偵卷一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7919偵卷一第74至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7919偵卷一第81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人黃宥澤-報告編號7A030043】(見7919偵卷一第85頁)、證人黃宥澤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見7919偵卷一第89至103頁、第141至233頁)、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IP位址(見7919偵卷一第121頁)、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證人黃宥澤】(見7919偵卷二第629至6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證人黃宥澤】(見7919偵卷二第631頁)、108年3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含107年9月7日交易事實分析、比對基地台、行車紀錄等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33號卷【下稱11533偵卷】第43至63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2.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想說也可以賺到一些自己施用的,才會販賣毒品等語(見1588訴字卷第40頁)。足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確有從中賺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實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犯意無訛。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妨害公務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懿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7919偵卷二第609頁,本院1588訴字卷第39至40頁、第108頁、第249至250頁),並據證人何金俊、俞賢寶、高煥鈞、江承昱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11439偵卷】第166至167頁、170至171頁、第174至175頁、第178至179頁、第195至197頁),互核亦大致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AUU-1710號等自用小客車受損情形照片(見7919偵卷一第313至33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7919偵卷一第351頁)、108年3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533偵卷第65頁)、估價單(見11439偵卷第65頁)、108年3月5日11時30分許拘提被告情形示意圖(見11439偵卷第181至191頁)、和解書(見1588訴字卷第1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2.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轉讓偽 藥愷 他命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懿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317號卷【下稱6317他卷】第39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819號卷【下稱30819偵卷】第64至6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599號卷【下稱21599偵卷】第60頁,1588訴字卷第108頁、第249至250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35號卷【下稱2735訴字卷】第47頁),並據證人張家銘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6317他卷第75至78頁、第381至382頁),互核亦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6317他卷第81至85頁)、被告扣案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6317他卷第87至101頁)、IP「1
10.50.164.143:54814」通聯調閱查詢單(見6317他卷第37至38頁)、提取信息報告(見6317他卷第107至1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6317他卷第1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6317他卷第125頁)、「AndyZhang」(張家銘)之臉書畫面資料(見6317他卷第10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30819偵卷第1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2.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懿峻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7919偵卷一第20頁,1588訴字卷第108頁、第249至250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8195他卷第77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見108年度易字第2577號卷第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2.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將原定罰金數額予以調整一致,毋庸再行換算,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轉讓。 又愷 他命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按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又藥事法第22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而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等情(參前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980001757號函)。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種。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所轉讓與證人張家銘之愷他命係以單包裝方式,且供證人張家銘以愷煙(K煙)方式施用,分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張家銘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21599偵卷第59頁,6317他卷第382頁),顯非注射針劑,且上開愷他命,並無醫師處方,自非合法調劑、供應,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自可認定。
㈡又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
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知悉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又其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既無證據證明已逾20公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自不另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1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1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
2.被告於前述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亦即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故無持有偽藥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併此敘明。
4.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妨害公務執行罪(1罪)、轉讓偽藥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沙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1588訴字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質之販賣毒品、轉讓偽藥、施用毒品等罪,及不同罪質之妨害公務罪,惟仍可認為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本件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審時,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其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轉讓偽藥犯行部分,因藥事法並無轉讓偽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是否自白犯罪,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104年6月30日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條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又該條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供出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本案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情形,業據該署承辦檢察官函覆略以:被告雖於為警查獲時供出上手林崇瑩,惟當時林崇瑩已因案入監服刑,未能查獲上手任何犯行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2日中檢達麗108偵7919字第1089104581號函在卷可佐(見1588訴字卷第123頁),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對被告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轉讓偽藥犯行部分,因藥事法並無轉讓偽藥者,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論被告有無供出其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4.又刑法第71條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從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餘法定本刑部分,則均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如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妨害公務執行、轉讓偽藥、施用第二級毒品等部分,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之危害甚深,且販賣毒品之犯罪
情節尤重,亦為法所不容而嚴格取締,竟為牟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賣毒品,提供他人施用毒品之管道,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被告之販賣對象僅證人黃宥澤1人、次數1次、交易價格為2,000元之情節。另被告更無視到場執行拘提之員警,竟為脫免逮捕而在員警喝令其打開車門時發動車輛先向前行駛後、再向後倒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在場警員執行職務並致受傷,恣意挑戰國家公權力,藐視法秩序之規範,並已侵害公務員之身體健康權益,實應嚴懲。又被告亦明知愷他命係列管之偽藥,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仍任意轉讓愷他命供他人施用,除造成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又轉讓偽藥之對象僅證人張家銘1人、次數1次等情。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具有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惟念被告犯後尚均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己身過錯之態度;再酌以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狀況、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1588訴字卷第253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8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既依藥事法論以轉讓偽藥罪,該罪之沒收部分自不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應回歸刑法第38條規定。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夾鏈袋2包,均屬被告所有、供其預備供分裝本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588訴字卷第244頁),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IPHONE6銀色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與證人黃宥澤、張家銘聯繫本案販賣毒品、轉讓偽藥事宜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588訴字卷第24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轉讓偽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2,000元,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為懲治不法,不問其成本為何,自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6.至扣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IPHONE6金色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該行動電話僅係預先購買,尚未開始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1588訴字卷第38頁);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毒品殘渣罐1罐,係供其另行施用愷他命之物,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1588訴字卷第244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現金10萬元,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此是伊母親要其轉交給女友供購買傢俱之用,亦與本案無關等語(見1588訴字卷第38頁)。從而,上開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自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均係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違禁物,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愷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帳號「Yih-June」,與同上微信帳號「 林涒 」之證人 陳宗平 聯繫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再由被告或證人陳宗平進入對方駕駛之車輛內以如附表二所示交易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陳宗平。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為發見真實,防範施用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宗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及數位分析鑑定內容列印資料、證人陳宗平之驗尿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經與證人陳宗平見過1次面,證人陳宗平亦有向其詢問毒品價格,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與證人陳宗平之犯行,辯稱:伊於108年3月5日至同年月10日之期間內,均未與證人陳宗平見面,因為108年3月5日、同年月10日此2日,伊均有遭員警拘提,所以印象非常深刻,伊於警、偵時沒有確認清楚,事後認真思考才確定該2日並未與證人陳宗平見面,伊與證人陳宗平見面時間點,應該是在108年3月5日之前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給陳宗平之犯行。雖證人陳宗平指證如上,然證人陳宗平係基於購毒者之姿指證被告為其毒品來源,本質上有損人利己之可能,其證詞之憑信性自屬薄弱。至於公訴人引為補強證據之被告手機軟體通訊翻拍及數位分析鑑定內容,僅有證人陳宗平於108年3月5日詢問被告「你那現在多少」,被告要求證人陳宗平加入另一個微信;完全未有證人陳宗平所述「我問他現在他那邊安非他命怎麼算,他當時以微信告訴我安非他命半錢5,000元,後來殺價成1錢8,000元」之內容,也未見雙方有互約在臺中市○區○○路見面之對話。至於108年3月10日凌晨,雙方更無任何聯繫。是以本案除購毒者即證人陳宗平單方之陳述外,別無其他佐證,堪足憑為其口供完全絕對可採之補強證明,當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舉證猶嫌不足;此部分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等語。
五、經查: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
1.證人陳宗平於警詢時、偵查中固一致證稱: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有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方式,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交易毒品」欄所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並當場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毒品價金與被告收受等情(見6317他卷第8至10頁、第375至377頁)。而被告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證人陳宗平只是詢問伊有無毒品可供販賣,伊回稱要也是要向別人拿,且證人陳宗平帶的錢也不夠現金,伊並未販賣毒品與證人陳宗平,證人陳宗平只是問一問而已等語(見6317他卷第395至396頁,30819偵卷第63頁,21599偵卷第59頁)。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證人陳宗平與伊見過1次面,地點在臺中市○○區○○路上,但證人陳宗平帶的錢不夠,就沒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了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35號卷【下稱2735訴字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再陳稱:108年3月5日,證人陳宗平雖有傳送「你那邊多少」的訊息給伊,是在詢問毒品價格,但當天伊並未與證人陳宗平見面,因為伊當天為警拘提並衝撞警察,所以伊非常肯定當天並未與證人陳宗平見面;伊先前陳述曾與證人陳宗平見面,時間是在108年3月5日之前,但因為伊跟證人陳宗平說他身上的錢不夠,伊無法幫忙等情,所以證人陳宗平才會於108年3月5日又傳訊息再次詢問等語(見1588訴字卷第245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與證人陳宗平碰面交易毒品情事,並詳加說明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上開供述情節,係因日期混淆致為錯誤之供述;審之被告確有於108年3月5日經警拘提並有如前開妨害公務執行進而駕車逃逸之行為,衡以一般常情,被告對於該日所歷經之事,理應印象深刻,故被告辯稱其於案發後仔細回想,而確認其實則未於該日與證人陳宗平見面並交易毒品乙情,尚未悖於常情。
2.再參以被告與證人陳宗平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證人陳宗平先詢問「你那現在多少」,被告則傳送QRCODE,並回以「加一下」,示意證人陳宗平加入其另一個微信帳號,嗣後被告先以「微信」撥打證人陳宗平之電話,並傳送2封語音訊息與證人陳宗平(均無法證明該2封語音訊息內容與本案有關),經證人陳宗平回稱「好」之後,被告復詢問「哥哥你加了嗎」,證人陳宗平回以「還沒有哦忙一下」,被告回稱「好」,證人陳宗平再回「加了」等情,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提取信息報告等在卷可佐(見6317他卷第20至21頁、第39至47頁)。是觀之其等間之上開微信對話紀錄,除證人陳宗平傳送「你那現在多少」一語,意在詢問被告毒品價格乙情外,但未見被告有進一步回覆毒品價格、或商談毒品交易事宜等情,自無從以上開對話紀錄,遽認被告與證人陳宗平間有何談論毒品交易之情事。從而,被告辯稱當天僅證人陳宗平向其詢問毒品價格外,但其並無回應,亦未與證人陳宗平進一步約定見面時、地,更遑論與證人陳宗平見面並交易毒品等語,尚非子虛,堪認可採。是辯護人辯護稱:無從以該微信對話紀錄據為補強證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應屬有理。
3.綜上,本案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證人陳宗平上開證述尚乏其他證據補強佐證,自不足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本院自應對被告此部分犯嫌為無罪之諭知。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
1.證人陳宗平於警詢時、偵查中固一致證稱: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有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交易方式,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交易毒品」欄所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並當場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毒品價金與被告收受等情(見6317他卷第8至10頁、第375至377頁),而被告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證人陳宗平都只是問一問,並沒有帶錢等語(見6317他卷第395至396頁,30819偵卷第63頁,21599偵卷第59頁)。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伊未曾與證人陳宗平在臺中市○區○○路的日新戲院旁見過面,伊只有與證人陳宗平見過一次面而已等語(見2735訴卷第4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伊於108年3月10日晚上有遭員警拘提,經事後回想才確認當天並未與證人陳宗平見面,也沒有交易毒品,原先於警詢及偵查中做筆錄時,無法清楚記憶日期,是事後回想才確定等語(見1588訴字卷第246頁)。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與證人陳宗平碰面交易毒品情事,並解釋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上開供述情節,係因未經詳細確認致為錯誤之供述,實則並未於該日與證人陳宗平見面,且自108年3月5日至同年月10日之期間內,均未與證人陳宗平碰面。又被告於108年3月10日晚間確實為警拘提,並查獲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則被告對於該日所歷經之事,理應可以清楚回憶,從而,經被告於案發後仔細回想,方確認自108年3月5日為警拘提至同年月10日之該段期間,均未與證人陳宗平見面,亦未與證人陳宗平交易毒品乙情,應符常情。
2.再參以被告與證人陳宗平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於108年3月10日並無任何聯繫紀錄,迄至翌(11)日始有交談,然亦僅有閒聊之語,復未有何與毒品相關之言論,此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提取信息報告等在卷可佐(見6317他卷第33頁、第53至59頁),自無從以此推認被告與證人陳宗平間有於108年3月10日商談毒品交易細節,而無從據為證人陳宗平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是以,被告辯稱其並未於108年3月10日販賣毒品與證人陳宗平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況依前開說明,證人陳宗平之證述尚須有其他之補強證據互相參酌,始可採取。然本案除證人陳宗平之證述外,別無其他相關事證(如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其他證人之相關證述)可供參酌或相互補強。從而,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之情形下,自難憑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依上,本案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證人陳宗平上開證述尚乏其他證據補強佐證,自不足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自應對被告此部分犯嫌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即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江健鋒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編│物品名稱│數量││號│││├─┼─────────────┼────┤│1│夾鏈袋│2包│├─┼─────────────┼────┤│2│IPHONE6銀色行動電話(IMEI│1具│││:000000000000000)││├─┼─────────────┼────┤│3│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IPHONE6金色行動電話(IMEI│1具│││: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5│殘渣罐│1個│├─┼─────────────┼────┤│6│現金│10萬元│└─┴─────────────┴────┘附表二(無罪部分):
┌─┬────┬────┬─────┬─────┬─────┐│編│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金額│交易毒品││號││││││├─┼────┼────┼─────┼─────┼─────┤│1│108年3月│臺中市中│李懿峻持毒│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5日1○○○區○○路│品及磅秤進│甲基安非他│甲基安非他│││30分許│1段58號│入陳宗平車│命8,000元│命1錢、第││││便利超商│內,當場秤│、第三級毒│三級毒品愷││││前道路旁│重販賣│品愷他命6,│他命3公克││││││000元,共│││││││計14,000元││├─┼────┼────┼─────┼─────┼─────┤│2│108年3月│臺中市梧│陳宗平進入│8,000元│第二級毒品│││10日1時│棲區中華│李懿峻車內││甲基安非他│││許│路1段100│,由李懿峻││命1錢││││1號便利│當場秤重販││││││超商前道│賣││││││路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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