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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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4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利之利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甲○○明知無資力給付餐資仍點餐,其目的無非係欲利用此方式,達成不用付帳,因此得以減免財產支出而得不法利益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所需,竟以詐術得財產上不利之利益及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所犯情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0941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知已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7月22日1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廣成自助餐,詐作仍有資力而點餐,致該店員限於錯誤,提供甲○○價值共新台幣(下同)80元之餐點。嗣因該店店員乙○○要求甲○○結帳,甲○○表示沒錢堅持離開,乙○○遂報請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沒有帶錢去吃飯,要跟店家先欠錢等語。
2.證人乙○○警詢時之證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7日
檢察官許怡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靖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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