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6號)暨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9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部分係規定:「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部分則修正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右大腿5公分撕裂傷及右手肘1.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其所犯刑法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此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並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係輕忽道路交通秩序,漠視自己之生命安全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實屬不該,惟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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