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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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4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4行「於97年3月15日17時29分」之記載更正為「分別於97年3月15日17時26分、17時29分」及補充被告甲○○之前科記錄為「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2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丙○○分別將其如附件所示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提供上揭帳戶供犯罪集團為4次詐欺取財之款項匯入之用,係
1行為同時觸犯4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二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甲○○造成被害人戊○○、乙○○、丁○○、 高郁秀 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9,983元、14,585元、7,956元、11,593元之損害,丙○○造成被害人戊○○受有51,000元之損害,又被告二人犯後均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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