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8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有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4,945,562元,前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遭土地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雖有土地1筆及坐落其上之房屋1棟,但有抵押貸款,而該不動產實際價值有限,然目前在飛信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26,000元,尚需負擔每月自用住宅貸款11,000元,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上開債務、收入、所有財產之事實,已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飛信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為證,經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之債務既達4,945,562元,僅有之房地又有抵押債務,而每月收入有限僅26,000元,且除本身之開銷外,尚需支付每月房貸11,000元,則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認定。而聲請人就其另主張最大債權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而協商不成立之事實,亦已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份為證,經核亦無不符,則其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並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而協商不成立,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經本院查明在案,有查詢表附卷可稽,而如上所述,已不能清償債務,且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則其聲請更生,依上規定所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瓊徽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9月15日上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 官簡文清 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台幣)│種類│├──┼────────────┼────────┼─────────┤│一│土地銀行│3,990,000元│房屋貸款│├──┼────────────┼────────┼─────────┤│二│花旗銀行│101,000元│信用貸款│├──┼────────────┼────────┼─────────┤│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58,427元│信用卡│├──┼────────────┼────────┼─────────┤│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8,083元│信用卡│├──┼────────────┼────────┼─────────┤│五│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108,052元│信用卡│││公司│││├──┴────────────┼────────┼─────────┤│合計│4,945,5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