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2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3052號、94年度簡字第6417號、94年度簡上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1年,嗣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固坦承其有翻開電線桿旁的蓋子,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係好奇要拿來研究插座及開關裡面的構造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先坦承因心起歹念而利用夜深人靜時竊取公園一座路燈底座之高壓納氣燈內密閉式高功固安定器(下稱安定器),復即改口稱並沒有要竊取去變賣金錢,只是要拿出來研究,拔掉安定器相接電線2條是要把其餘電線接長一點,是被告翻異前詞,所言不一,已難令人無疑;再者,被告竊取之安定器價值新台幣900元,此業據證人乙○○即高雄市政府養工處員工證述明確,被告已知悉安定器可變賣而非屬無價值之物,且被查獲當時為凌晨1時45分許等情,足見其當日在該處之動機顯非正當;又被告徒手拔掉安定器相接電線2條,既未攜帶任何工具、本身亦無電器方面技能,實殊難想像要如何將其餘電線接長或研究內部構造,益徵其辯解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盜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取財物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3052號、94年度簡字第6417號、94年度簡上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1年,嗣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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