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緝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志和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1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9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0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治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9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1年6月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1年6月1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前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25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志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25公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25公克),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