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 徐永誠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
蔡宥渝 被上訴人 王能傑
王素芬 王惠美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梅 被上訴人 王素琴
王能才 王能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彰簡字第25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土地界址係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下稱762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同上地段765、766地號土地(下各稱765、766號土地)相毗鄰,正確界址有爭議,屢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到現場勘測,但兩造仍有意見,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怠忽職守,未能保持行政中立,測量結果已毫無公信力可言,上訴人雖曾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測量人員瀆職,惟未獲檢察官起訴。兩造界址爭議實有訴請確認界址以息紛爭之必要,並請通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到場勘測等語。
(二)於第二審又補充陳述:
1、前述界址自數十年前重測時,即均以上訴人主張如附件二(即原審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圖)圖示所示之A點為施測之樁點,歷年來彰化地政事務所指界或複丈,亦均以A點延伸為兩造前開相鄰土地之界線,從未有所爭執。766號土地上之房屋係民國(下同)72年間,未申請土地鑑界及合法程序私自建造(違章建築),於73年建造完成,此日期係被上訴人所提之同意書(即上訴人前手762號土地所有人與被上訴人之父、叔所簽定之相鄰土地上建物共同壁同意書)日期49年12月22日之後,足見兩造前述土地根本無共同壁為界之說法。原判決援引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如附件二圖示之BDC連線為兩造前述土地界線,係曲從共同壁而來之鑑定結果,自無可採。上訴人所有之762號土地係臨路前窄後寬之地形,前面寬約438公分,後面寬約475公分,因此所建之牆面應屬斜線。但被上訴人所建牆面經98年10月27日地政測量人員施測結果,卻係直線侵入上訴人所有土地,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所稱以牆壁中心為界線之說法,並不可採。
2、國土測繪中心繪製人員 洪長憲 已證述,就附件二之鑑定、繪製,係事先將中心線測出後,才知道B點位置等語。惟兩造間並無共同壁之約定,且共同壁之說法不可採,上訴人已敘如上,自不可以如附件二圖示BDC連線為共同壁而作為土地界線。上訴人請求再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目的即在請求釐清如無共同壁之情形下,兩造之土地界址為何?
3、如附件二圖示之B點,係上訴人向彰化縣地政處申請再鑑界所指,因為彰化地政事務所當時在766號、762號土地上指界一點為C點,經彰化縣地政處測量人員 陳幼新 說如果以C點作基準點,往後上訴人之界址點,原本如附件二圖示之A點會往東偏移,才有B點的存在,但是上訴人的土地會短少7平方公尺,所以B點是不正確的。彰化地政事務所之相關函覆,亦希望上訴人用法律程序確認界址,爭取短少之面積。申請複丈的時候,地政事務所人員有至相關鄰房測量,有指界A點,鄰房亦均無否認。
4、上訴人主張兩造前述土地界址應確認如附件一即本院再請國土測繪中心以鑑測日期101年5月9日所製鑑定書、圖所示之A─M連線為土地界線。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1、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1月15日鑑界、彰化縣政府地政處100年1月4日再鑑界,皆係依地籍調查表實測,此調查表於65年建立,明確顯示765、766號土地與其左右相鄰土地以3中(即共同壁之中心)為界,故766號土地與762號土地之界址應與附件二圖示C點相同。上訴人之新建物地基及樑柱、牆壁蓋在舊有共同壁上,超越界址寬約16公分、長1,100公分左右(面積以實測為準)。
2、上訴人拆除之房屋係八七水災後由原762號地主陳先生所建,原地主陳先生與被上訴人家父、家叔簽定共同壁同意書,有同意書可證。另被上訴人臨中正路之前段房屋係16年已存在之建築,共同壁係以3中為界。
3、被上訴人所共有766號土地上之建物於72年新建時,並未拆除共同壁,而係於被上訴人所共有之土地上另立新壁,其地梁距共同壁中心仍有20公分之距離。
4、上訴人所稱762號土地與765、766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二圖示之C、D、A連線與事實不符,實應以如附件二圖示之C、D、B連線為界址。
5、762號土地與相鄰之另側同地段760地號土地(下稱760號土地)間之使用,有約定往西移8公分,但兩造間前述762號與766、765號土地間,並無此約定。760號土地與762號土地之界線係釘對釘,762號土地與765號土地間應係3中(即牆壁中心線)。兩造前述界址已經測量很多次,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有越界建築之嫌時,於98年即請地政事務所前來鑑界,並測得如附件二圖示C點。於100年蓋房子時,上訴人亦有請彰化縣政府來複測,測得如附件二圖示
B、C點。原審時請國土測繪中心來測量,也是測得如附件二圖示B、C點。上訴人用土地面積來計算界址,此部分並不可採,不應該以與他鄰界址為準,以土地面積來指算與被上訴人相鄰土地之界址。上訴人所有之762號土地面積多少,並非只有與被上訴人相鄰之土地相關,應係與762號土地左右前後均有關。且被上訴人否認有地政人員曾指出如附件二圖示A點為界點之事,地政人員只有界定如附件二圖示B點。此外,地政處人員也有提到若係面積有所疑問,他們會根據實際上的測量去作調整,並非上訴人說多少面積就是多少面積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之762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之765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二圖示B─D連接之實線;上訴人所有之762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之766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二圖示D─C連接之實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有之762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之765號、766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一圖示A─M連接線。被上訴人則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理由:
1、上訴人主張兩造前述土地毗鄰,因界址爭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相關彰化縣政府函及所附土地複丈圖等影本及當事人提出之現場相片與附註說明等資料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又原審法官已會同兩造於100年3月3日履勘現場,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就兩造所指界址進行測繪,該測繪中心人員洪長憲即依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以法定精密方式作成鑑定書、圖即附件二,其中B─D─C連線即與地籍圖經界相符為直線。而上訴人所指之A點容與762號土地與765號土地東南角之界點不符,且A─D─C係為折線非直線之情,亦經洪長憲於原審證述明白,且亦證稱:「……調查表舊有的房子的中心線,房子沒有拆掉,我將中心線測出後,才知道B點位置,我有測A、B點位置,我只要測出中心線即可。」等語,係核與卷附65年間地政單位所為之地籍調查表影本所示與被上訴人抗辯稱兩造前述土地應以共同壁之中心線為界,暨依兩造前述土地地籍圖觀察之經界線顯為直線等情相合。從而,此經政府單位以專業技術服務協助鑑定製成之附件二所示之兩造前述土地界線即地籍線,於上訴人未有積極證據可認係鑑定技術可議或容有確定事物可資證明地籍圖地籍線係與真實兩造土地界線不符之情狀下,自應確認為兩造前述土地之經界線。
2、上訴人主張如附件二圖示A點係兩造前述土地之真正界點,兩造前述土地界線延長線應為如附件一圖示A─M點之連接線所示部分,已經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所指之A點屬現場騎樓支柱上所釘鋼釘之一,又上訴人另於其所有762號土地與同地段761地號土地上之牆上噴紅漆註記為M點,主張A─M之連線為兩造前述土地之連接延長線,惟經國土測繪中心再予鑑定結果,此A─M連線,係與兩造前述土地地籍圖之經界線不同等情,已經本院受命法官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再派員於101年5月9日勘測現場時觀明並經鑑定在案,各製有本院勘驗筆錄與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圖即附件一附卷可稽。本院審酌A點鋼釘容係近年所釘,M點紅漆亦係上訴人自行指出,依事物之本質,究不具得以推認真正土地舊界之證明資格。況依上訴人所述,A點若係地政人員所指,其性質亦係作為測量服務之技術結果,只應許為相合於地籍圖之界線,自未足作為當事人若對真正土地界址認與地籍圖界線不合時,得為事實上土地界址之證明。此外,合於兩造前述土地界線之地籍圖經界線係如附件二圖示之B─D─C連線已論於上,從而,揆諸前段說明,上訴人所指A點係兩造前述土地之真正界點,且兩造前述土地之界線延長線應為如附件一圖示A─M點之連接直線,自乏據證明而未足採取。
3、至上訴人以面積推論兩造前述土地界線部分,按諸土地地界本為一事實狀態,而面積之核算,容以地籍圖之經界計算,,係據土地界址範圍之事實狀態繪製成圖後所為之計算,此計算容因繪製之精粗、地籍圖之破損諸原因而有誤算之可能,但對土地界址之事實上狀態無足影響。況依如附件一、二所示上訴人762號土地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並不少於土地登記謄本之面積,則確認兩造前述土地界線如附件二圖示B─D─C連線,就面積言,上訴人亦未受損。故上訴人徒以自認與其他鄰地之界址無誤為前提,執指其自認與被上訴人之土地界址連接延長線應如附件一圖示之A─M連線,尚失之偏,顯無理由,遑論亦乏據證明已敘於上。此外,以面積推論土地界線亦顯有倒果為因之誤,從而,上訴人以面積推論兩造前述土地界線部分自未足採信為其有利之證據。
4、上訴人請求通知彰化地政人員 洪茂通 以證明A點之延伸為兩造前述土地之界線,併請求國土測繪中心提供相關數據等,以明上訴人土地面積等範圍之調查證據部分。按地政人員對上訴人係提供測量服務之技術,並無事實上可予證明土地界址為何之證據能力,況兩造前述土地界址已由國土測繪中心提供行政最高級之土地鑑測如上,當無再命彰化地政人員重覆測指之需;又上訴人以面積推求土地界址實係不當,亦經本院論述於上,亦無另請國土繪測中心提供不相干數據之需,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調查之必要,於此敘明。
綜上,上訴人之主張未足採取,原審依國土測繪中心合理之鑑定確認如附件二圖示B─D─C連接實線為兩造前述土地之界址,自係合法、適當,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本院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論。
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葛永輝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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