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6年8月1日起,即已辦理勞工保險退保,顯見抗告人自96年8月1日起即確定無固定收入,甚至更早即無固定收入,由此可見,抗告人於96年7月毀諾當時,確有收入減少之情況甚明。退步言之,即使抗告人當時尚有部分兼職,恐亦無法負擔每月新臺幣(下同)23,052元之償還金額,足見抗告人之毀諾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為灼然。是原裁定遽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似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本件應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及延長保全處分,或發回原裁定法院。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乃認為已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銀行債權人或僅考量其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雖未超過債務人之所得,然留與債務人使用之資金過少,使債務人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又如債務人於嗣後因客觀上經濟情況之變更,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等情形,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後依該例外條款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應就其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例外條件後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危險之不義,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若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各銀行成立協商者,自僅得於其就該協商確有該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後,法院始須再審究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有無未逾上開規定數額、其現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以決定該債務人是否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其債務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並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名下並無任何動產或不
動產,且每月打零工收入僅約5,000元;而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487,932元,未逾1,200萬元,有抗告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清單及債權人清冊暨債權總金額表在卷可稽,堪認本件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㈡抗告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債權人玉山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4月起,分80期,零利率,每月償還23,052元依各債權銀行之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依約履行16期,之後即毀棄協商承諾而未再行依約清償,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存摺轉帳明細及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第96頁、第25頁、第30頁及第74頁),核屬實情。
㈢又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固未陳明兼職看護之起訖時間,惟以抗
告人兼職看護之收入最多12,000元,加計任職於宏國彩券行每月薪資5,000元,合計抗告人每月收入最高亦僅約17,000元,仍低於抗告人依協商條件每月應清償之金額23,052元。
再者,依抗告人提出其配偶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抗告人配偶96年收入總額為251,351元(見原法院卷第83頁),平均每月收入約20,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不豐。是縱使加計抗告人配偶之收入,合計37,946元,扣除前揭協商金額23,052元,所剩餘額14,894元,亦不足供抗告人及其配偶維持最低生活之所需。則本件衡情應為金融機構債權人僅考量其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抗告人經濟能力之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且此亦不因於協商時即已存在而有異,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惟其因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且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有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並依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又抗告人聲請更生,本院已予准許,依法各種訴訟及執行程序即不得開始或繼續(參見本條例第48條第2項),則抗告人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延長保全處分,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王翠芬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