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5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解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543號上訴人國立清水高級中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學校教師,於民國93年間遭3位學生申訴涉及性騷擾,經上訴人組成性騷擾調查小組完成調查,並由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予以停職,報經教育部以93年10月8日教中(人)字第0930516989號函請上訴人補足程序及事證再議。上訴人爰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成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並組成調查小組重新調查,於94年2月22日召開會議決議3件性騷擾案成立及懲處建議。上訴人教評會迭經審查,於94年8月29日會議決議性騷擾案成立,並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聘被上訴人,於94年8月31日分別以清中人字第0940002101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上訴人(按:以上兩函即系爭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向上訴人申復,經上訴人以94年9月5日清中人字第0940002169號函復,仍維持原議。嗣上訴人以94年9月6日清中人字第0940002176號函報被上訴人解聘案,經教育部94年10月12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40515892號函准核備(核准)後,以94年10月13日清中人字第0940002608號函知被上訴人,自94年10月14日起解聘生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其申訴,被上訴人猶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申訴決定關於性騷擾案成立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即上訴人94年8月31日清中人字第0940002101號暨94年8月31日清中人字第0940002103號)均撤銷。原告(即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行為是否屬性騷擾,應以客觀上一般社會之通念為斷,且須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所規定之要件始能成立,非所謂讓人不舒服之言行均可泛指為性騷擾。況投訴被上訴人之學生於訪談時均不認被上訴人所為係屬性騷擾,是被上訴人遭控訴之行為應不屬性別平等教育法所規定之性騷擾。且上訴人性平會就調查性騷擾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並不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該調查小組之成立既有程序上之瑕疵,其所作成之調查結果即非合法。另上訴人調查小組、性平會及教評會之成員,其中多人於本件中有依法應迴避而未予迴避之情事,且所為解聘措施亦違反比例原則。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屬公法上之契約關係,關於系爭原解聘措施有所爭議,本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從而原解聘措施部分雖經訴願決定認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惟原解聘措施與原決議均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是被上訴人應得合併提起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教師聘任之公法上契約關係存在之訴等語,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申訴決定、原處分(即上訴人94年8月31日清中人字第0940002101號及94年8月31日清中人字第0940002103號函)均撤銷。(二)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教師聘任之公法上契約關係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性平會94年2月22日會議決議,係採信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被上訴人3件性騷擾案成立,上訴人教評會亦歷經數次審議,於94年8月29日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認定被上訴人涉及對學生性騷擾案成立,予以解聘,依法有據。而上訴人性平會係93年12月21日成立調查小組,其成員係依93年6月23日公布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精神辦理,自無從適用94年3月30日始訂定發布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6條專業人才之選用規定。而上訴人調查小組、性平會、教評會之成員,於召開各項會議時,各該成員並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亦無被上訴人主張之瑕疪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本法)係93年6月23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本法第38條),則適用該法規定程序認定是否成立性騷擾及有關懲處,即應自本法生效日(93年6月25日)後發生之性騷擾事件為限。本件上訴人於93年間遭3位學生申訴其涉及性騷擾,分別為:「C同學申訴,93年5月19日早上第3節弘道樓202班試場學生性騷擾案」、「W同學申訴,93年3月16日第7節上公民課學生性騷擾案」、「G同學申訴,任2年級現代社會及公民兩科學生性騷擾案」。系爭第一案、第二案性騷擾事件發生時間分別為「93年5月19日」及「93年3月16日」,均發生在本法公布施行前,尚無該法規定之適用;另第三案性騷擾申訴事件,其調查報告並未記載G同學93年6月30日申訴內容之時間,再依本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性騷擾須符合:(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或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為前提。然依上訴人性平會「調查小組之事實認定及懲處建議(B版用)」關於該第三案認定「此案確屬性(別)騷擾事件」,所依據之理由為:「1.……被申訴人雖未明示,卻以暗示的方式談論不受G同學歡迎的身材話題,此事屬實」、「2.……被申訴人意圖利用雙方權力差距,控制申訴人G同學」、「3.……本事件對G同學造成極為負面的心理感受」等情,其所為「性騷擾」之認定,與上揭要件,核有未合;又G同學之該申訴案究係成立「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詞或行為」,抑或「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亦欠明確。從而,上訴人性平會(含性平會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於法即有重大瑕疵,上訴人教評會未查明上情,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系爭性騷擾三案均屬成立;復依據該事實憑以認定被上訴人系爭性騷擾案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予以解聘,並分由上訴人以上揭函通知被上訴人,其所為處分,自嫌違誤,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維持上訴人所為性騷擾案成立之處分,並以上訴人所為解聘處分(措施)非屬訴願救濟事項,不予受理,同有違誤,乃將訴願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上訴人依循相關法定程序重為處分,以符法制。又系爭解聘處分既應由上訴人另為處分,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教師聘任之公法上契約關係存在,即非正當,乃予駁回。(按駁回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
五、本院查:
(一)按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其中所謂「按其性質」,首應區分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屬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屬行政契約,自不適用普通法院救濟途徑,相關爭議自應「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又由於上開第33條前段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是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法律特別規定之救濟途徑及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權。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乃教師法第29條第1項所為特別規定,則作為法律明定之另一救濟途徑選項(即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其具行政處分性質者之爭議,自無限制解釋為須俟法定生效要件成就後始得提起之理,否則即與教師法第33條前段明定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與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乃當事人得依其意願自由選擇救濟途徑之意旨不符。故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教師法第33條所為之特別規定。至當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時,其被告機關之記載與訴訟類型,應與法定生效要件成就後之不利益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相同,即以學校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俾於教師法在一般救濟程序外另定特別救濟途徑,且明定當事人有救濟途徑自由選擇權之現制下,使個案救濟程序不致愈趨複雜,以符有效法律保護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公立學校教師對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所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各該不利益行政處分因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者,當事人之前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即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故不生單獨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進行行政救濟問題;至當事人不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但未利用法定特別程序救濟(或遲誤法定特別救濟程序相關期限),而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後,始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前段及第33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者,亦無不合。(本院98年7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學校教師,於93年間遭3位學生申訴涉及性騷擾,經上訴人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成立性平會決議3件性騷擾案成立及懲處建議,復經上訴人教評會審查決議性騷擾案成立,並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申復,未獲變更,嗣上訴人以94年9月6日清中人字第0940002176號函報被上訴人解聘案,經教育部94年10月12日部授教中伏(人)字第0940515892號函准核備(核准)後,以94年10月13日清中人字第0940002608號函知被上訴人,自94年10月14日起解聘生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5年12月25日駁回其申訴,被上訴人猶不服,於96年1月29日提起訴願(未逾30日期間),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於97年3月24日作成訴願決定:「原申訴決定關於性騷擾案成立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被上訴人不服,於97年5月23日提起行政訴訟,核未逾2個月期間,依本院上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已逾30日及2個月之法定期間云云,要不足採。
(三)復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是事實審法院之事實認定,如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審認:本件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學校教師,於93年間遭3位學生申訴涉及性騷擾,內容分別為:「C同學申訴,在93年5月19日早上第3節弘道樓202班試場,參加第3次月考數學科考試時,監考老師即被上訴人在她考畢繳交考卷時,以手觸摸她遞交試卷的左手手腕並順勢滑向其手指。」「W同學申訴,93年3月16日第7節上公民課時,該班公民課老師即被上訴人,上課時不在講堂上講課,一直停留在該生座位的前方,斜靠在窗台講課。W同學表示被上訴人一直注視著她,讓她感覺害怕及有壓力,因此曾大聲公開要求老師回到講台上講課,但老師並不予理會。因W同學的座位後方剛好是空位,所以就往後退了一個座位坐。當W同學退後一個座位時,老師更進一步倚靠在W同學原先座位的桌邊,直到下課前老師一直在該處講課。之後W同學將此事告訴父親,其父親事後私下去找被上訴人表示對此事的看法,之後,據W同學表示,被上訴人公然在課堂上口氣很兇的要她澄清到底與父親說了什麼。」「G同學申訴,被上訴人經常在課堂上公開評論班上同學的身材及外貌,而G同學是經常被評論的對象之一,當班上同學反應請求老師不要講授和課堂上無關的話題時,老師常不予理會,這讓G同學感到很不舒服,因此於93年6月30日提出申訴。經學校組成性騷擾調查小組,並於94年2月18日完成調查,認定申訴屬實,確屬性騷擾事件,建議學校予以停聘之處置,上訴人接獲性平會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後,終作成本件處分等情。經核其認定事實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難指為違法。
(四)依原審上開確認之事實,足見本件上訴人作成系爭處分,係以3位學生申訴內容成立性別平等教育法所規範之性騷擾做為基礎。惟查:性別平等教育法於93年6月23日公布,依同法第38條規定於是日施行,然系爭性騷擾申訴事件第一、二案係分別發生於00年0月00日及93年3月16日,均在性別平等教育法公布施行之前,衡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前開二申訴案應不適用該法之規定。又上開第三案性騷擾申訴事件,G同學係於93年6月30日提出申訴,然其申訴內容並未記載所謂性騷擾之時間,則原審以上開第三案性騷擾申訴事件,調查報告並未記載G同學申訴內容之時間,得否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定,亦欠明確,調查報告顯有重大瑕疵,上訴人教評會未查明上情,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系爭性騷擾三案均屬成立;復依據該事實憑以認定被上訴人系爭性騷擾案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予以解聘,其所為處分,自有違誤,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維持上訴人所為性騷擾案成立之處分,並以上訴人所為解聘處分非屬訴願救濟事項,不予受理,同有違誤等由,而撤銷訴願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稱:被上訴人系爭三案均成立性騷擾,仍得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上訴人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得予解聘被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原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