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35號原告 曹美慧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被告 楊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萬4088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78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台幣38萬4088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21日晚間19時55分許,於住處附近之彰化縣○○鎮○○路○段○巷,沿著水溝旁道路靠右邊行走散步,適逢後方前來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進。當時原告亦注意到被告從後方駛來,原告並刻意往最右邊靠並行走,然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相當快,由原告之後方撞擊,至原告當場倒地後昏迷不醒人事。此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分隊前往處理並製作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影本數張等在案。然被告於當時卻肇事逃逸,後經警方採集被告自小客車之車體毀損掉落物、後照鏡後及路口監視器後,查悉為被告涉嫌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行。
(二)被告因前述過失致原告受有頭部、頸部身體多處挫傷、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受傷合併第6.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經送往員生醫院急診,並經於員生醫院住院4天;另於101年5月18日至101年5月23日於台中市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住院6天,並於101年7月5日門診開立診斷證明書時,仍留有頸部疼痛症狀,需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至今,被告至今仍持續復健治療,工作損害至少3個月以上。101年8月30日診斷書亦書明不宜粗重工作等情。後經雙方當事人協調和解事宜,皆未達共識,並有彰化地院刑事庭轉調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製作調解通知書在案,雙方仍無法達成和解,顯見被告仍無誠意賠償損害。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定有明文。被告違反前述規定造成原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如下:
1、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計程車搭程就醫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59,048元。
2、工作損害:原告於車禍前之每月工作薪資約43,900元,參以台中市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於101年7月5日、8月30日門診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證,原告仍須復健休養、不宜粗重工作,且原告實際共計休息長達3個月以上時間,共計損害131,700元以上之工作損害,援先請求3個月工作損害。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薪資為43,900元,此為投保勞保最高額度。實際上,原告為公司負責人,薪資、收入所得更高,且常參與工廠內荷重之工作,僅以此金額為求償計算依據。
3、原告受傷後住院共計10日,並有24小時看護,此24小時看護爰以每日2000元計算,依據實務見解,即便由親屬照護,亦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故共計為請求20,000元為適當。
4、再,被告因前述肇事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頸部身體多處挫傷、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受傷合併第6.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經送往員生醫院急診,並分別長期經員生醫院、傅仰明中醫醫院(診所)、秀傳醫院及童綜合醫院固定就診檢查,目前並留須長期復健之狀態,腦部亦因為車禍後遺症,產生記憶力不佳、衰退,時有短暫頭部劇痛,頸部痠痛、頸部難以轉彎等後遺症,然此必需經過長期復健治療始有恢復之可能,長期受有精神上不安與痛苦,且因此而難以回復,甚為痛苦,難以為外人所得理解,亦造成天天心情不安等等,故求償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
5、總計原告依據請求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向、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0,748元。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10,748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於事發當時,並不知道有撞到原告,係事後經警察通知始知肇事,且被告亦無湮滅證據之行為,足證被告當時並非蓄意肇事逃逸。又事發地點位於員林鎮西東里圳溝旁灣灣曲曲的小路,路寬狹小,僅容一輛車寬,無法會車;路段左側圳溝,右側田地,道路兩側路邊雜草樹木叢生,比人還高,加上夜晚時無路燈及紅綠燈,沿路很暗,視線極為不佳,被告實難辨識有人於夜間走動;而原告於該時地散步,且背向來車行走,無疑將自身置於危險之境,不可說全無責任;依據研究顯示,行人與車輛同步行走的事故率是對像行走的6倍,是以交通部從去年開始就以廣告或文宣積極宣導行人應面向來車行走,倘本件原告能遵循之,即使在如此黑暗小路,尚可注意掌握來車動態而適時閃躲,避免本次車禍發生。
(二)事故發生非兩造所願,被告亦很有誠意與原告和解並願意負道義上之醫療賠償責任,被告於101年4月22日知悉系爭事故後,當晚即表示要去醫院探視原告,原告親友以其身體不適回絕,事後卻指控被告都沒去探望,直到第15天才去看她;嗣後被告或家人多次前往探望,原告不是臉色不悅,就是拒絕與被告和解,6月8日被告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原告卻表達不可能與被告和解,甚至後來還藉故拖延,原告所受傷勢並不重,卻於調解時開出新台幣(下同)481,098元之賠償金,更於本件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710,748元,顯然不欲與被告和解。被告從一開始願意賠償5萬元,到後來提高到12萬元,原告依然不肯降低金額,以原告受傷所出示相關醫療單據僅5萬多元,被告願意賠償之金額已超過甚多,原告卻仍不願和解,反而指控被告無和解誠意,實屬不實。
(三)被告係家中長子,擔任華豐輪胎公司工廠作業員,月薪約2萬多元,家境並不富裕,所賺所得除了要奉養無工作之雙親外,尚需支付家庭所需開銷,而被告一個妹妹一個待業中,一個擔任約聘技職老師,真不知道要如何負擔該龐大金額。而原告貴為一家企業負責人,卻利用被告無心之過,百般刁難,獅子大開口,實在有違公平正義。綜上所述,系爭事故乃純屬過失傷害,且被告事發時從後視境中並未看到異狀,因而未下車察看,絕無蓄意肇逃之心,事後亦有誠意與原告和解,已盡最大努力及誠意欲彌補過失,奈何始終未獲原告善意回應,甚至開出如此高且不合理之賠償金,顯然有違善良風俗。
(四)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被告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部份:⑴就針對衛生署合格醫療診所及醫院之醫療收據,被告無異議。
⑵就國術館費用1500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該國術館為合格之醫療院所,自難認屬於必要之花費。
⑶增加生活上支出人工皮及杏一醫藥用品之發票無異議。
⑷營養品1600元、奶粉6000元部分,未有醫院開立證明屬於必要之治療事項,該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2、工作損害部分:⑴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薪資為43,900元,然衡諸常情,投保金
額與實際薪資常有落差。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每月實際所得,故其主張應以每月43,900元計算工作損害一節,即難採信。
⑵再者,原告工作損害部分,台中市童綜合醫院於101年7月
5日開立之診斷書上並無明確寫出需要休養天數(載明:不需手術治療),只有在101年8月30日開立之診斷書上明確載明不宜粗重之工作。只是原告貴為一家企業負責人,並非單純受雇且提供勞力勞務之人,與需要從事粗重工作之內容大不相同,原告據以主張其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尚有疑問。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應為不爭事實,惟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倘原告係由近親照護,則於每日1200元範圍內(看護費用合計12,000元),被告並無異議。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受傷為不爭事實,被告深表歉意並願意提出最大善意與原告和解,但原告提出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在是超過被告所能負擔之金額,應予酌減。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4月21日晚間19時55分許,於住處附近之彰化縣○○鎮○○路○段○巷,沿著水溝旁道路靠右邊行走散步時,遭後方前來、自北往南方向由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撞擊,致原告受有頭部、頸部身體多處挫傷、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受傷合併第6.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就該部分,日後亦未表示爭執,堪信為真實。另被告先前辯稱事故發生地點昏暗,路寬狹小,其難以發現原告,且若原告面向來車行走,就會看見被告車輛而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云云。惟依現行法規,難謂原告行人有何違規或疏失。再者,被告既稱當時天色昏暗,路寬狹小(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寬為三公尺),其更應減速、謹慎慢行,注意路邊事物,然據其陳述,竟連原告行走於路邊都沒發現,不知道撞到原告等語(參本院101年11月
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被告當時確未盡注意車前狀況,或者車速甚快輕忽而不注意路旁狀況,顯然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另據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委員會101年8月28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而被告亦因上開事件,就涉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再加另肇事逃逸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十月),亦據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內容。則被告於夜晚駕駛汽車時,行駛於較狹路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路邊行走之原告並受使其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致之上揭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兩者間即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乃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酌究,是否合法、或妥適如下:
1、醫藥費、增加生活上支出、搭計程車就醫費用計59,048元部分:
原告指稱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並支出上揭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門診收據、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車資發票為證。被告就衛生署合格醫院診所開立之醫療收據、增加生活上支出人工皮及杏一醫藥用品之發票無異議,惟就國術館費用1500元、營養品1600元、奶粉6000元部分,則有爭執。查原告提出之國術館、營養品、奶粉等費用收據,並未經原告說明該等費用支出具有何必要性,是以上揭國術館費用1500元、營養品1600元、奶粉6000元,共計9,100元部分,不予核准;其餘49,948元,應予准許。
2、工作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工作薪資為43,900元,有勞保投保資料為憑,參以其為昱璋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收入應不僅上述金額,而台中市童綜合醫院於101年7月5日、8月30日門診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仍需復健休養、不宜做粗重工作,且原告實際休息長達三個月以上,故請求賠償131,700元損害等語(43,900×3=131,700),並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供參。據前揭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原告患有頸部挫傷、疼痛等症狀,嗣原告於101年8月30日就診時,因自述其仍有頭痛、手麻等症狀,醫師乃囑言不宜粗重工作、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則原告於受傷復健期間,是否全部達完全不能工作之程度,要非無疑,原告就該部分亦未提出更為確切之證據以為證明。且據原告所稱,其為機械公司負責人,雖本身亦有時要參與粗重之工作,然以其身分,終究與一般受雇勞工不同,難謂其因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即認其喪失全部工作能力而受有全額之工作損害。然觀之原告於101年4月21日事故發生後,迄至同年8月30日,仍持續就診並進行門診治療,堪認原告主張以三個月計算損害期間,尚屬合理。然而,考量原告身分於公司內部所擔任之職位與工作性質,應認原告於101年5月23日住院前約一個月,應有受全部喪失工作能力之程度,嗣後二個月所受之工作損害酌情應以80%計算,故就原告所受工作損害部分,於114,140元之請求範圍內(43,900×1=43,900;43,900×80%×2=70,240之合計),應予准許;超出部分,不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住院10日,每日看護24小時,費用以2000元計,10日應為20,000元等語,此有診斷證明書為憑。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頸部身體多處挫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受傷合併第6、7節頸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因受傷行動不便而需人看護照料。以協助住院病患之照護之看護人員費用而言,每日收費以2,000元計算並未過高,故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20,000元,核予全准。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機械修配廠公司之負責人,每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任職於彰化縣大村鄉之華豐輪胎公司,月薪約2萬5千元等情,業經兩造到庭陳述無誤。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原因、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其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稍嫌過高;惟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損害,並未如其請求金額之多云云,然被告忽略原告因受傷必須接受治療、忍受疼痛、遺有後遺症而造成日常生活不便情節;及被告有輕忽駕車、肇逃之不當行為,以致造成原告此傷害等情形。是以,本院認原告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審酌上情認應以2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8萬4088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民國10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部分駁回而失所依附,該部分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之訴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因本事件全歸責於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令被告全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