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助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1、462、464、58、59、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助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黃仁助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仁助明知 張祥飛 (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販賣內容不實統一發票,而 陳俊達 (所為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及 溫耀民 (所為犯行業經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30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知黃仁助可以上揭管道向張祥飛取得內容不實統一發票。緣 黃秋馨 (所為犯行業經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30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6年8月間,將黃秋馨所經營昌暉實業社欠缺統一發票要向外購買之情告知溫耀民,要溫耀民提供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將所需不實統一發票內容告知溫耀民,溫耀民即將上情告知陳俊達,陳俊達遂轉告張祥飛,張祥飛再告知 駱宜慶 ,斯時駱宜慶已自年籍不詳綽號「王董」成年男子處取得東瑒工程有限公司之實質控制權,並取得製作東瑒工程有限公司名義統一發票之經辦會計權,為實際經辦東瑒公司會計業務之人。旋黃仁助、陳俊達、黃秋馨、溫耀民、張祥飛,即與駱宜慶產生共同填製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其等明知昌暉實業社與東瑒工程有限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竟由駱宜慶或張祥飛於96年8、9月間,依黃秋馨藉由上揭方式輾轉指示之內容,由駱宜慶或張祥飛在不詳處所,接續填製附表所示發票人為東瑒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邱俊發 部分另行審結)內容不實統一發票4紙,經由張祥飛透過陳俊達、黃仁助、溫耀民之手,以發票金額5%價額販售給黃秋馨,作為昌暉實業社之進項憑證。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仁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64頁反面),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黃仁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仁助於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向稅務人員調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瑒工程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查核案資料卷第57-58頁、本院卷二第163頁反面),核與證人陳俊達、溫耀民、黃秋馨於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向稅務人員調查時證述相符(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瑒工程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查核案資料卷第48-50、51-52、55-56頁),並據證人張祥飛及駱宜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卷四第23頁、第24-25頁反面),此外,復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瑒工程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查核案資料卷第90頁)附卷足稽,故被告黃仁助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黃仁助認定依據。
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9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則依前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同旨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仁助雖非實際負責東瑒工程有限公司經辦會計業務製作統一發票之人,然駱宜慶係實際負責東瑒工程有限公司經辦會計業務親自製作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人。茲被告黃仁助與陳俊達、溫耀民、黃秋馨及駱宜慶均明知東瑒工程有限公司與昌暉實業社無實際交易,被告黃仁助猶於黃秋馨指示溫耀民輾轉將昌暉實業社購買內容不實統一發票意旨告知陳俊達,並由陳俊達告知後,復透過張祥飛轉告駱宜慶,藉由駱宜慶或張祥飛填製附表所示內容不實統一發票,販售給黃秋馨作為進貨憑證。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黃仁助、黃秋馨、溫耀民、陳俊達與張祥飛,就製作附表所示內容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係無身分者與有身分之駱宜慶共犯因身分而成立之罪,核被告黃仁助就上揭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附表所示4紙統一發票係接續填製完成,為接續犯。被告黃仁助與陳俊達、黃秋馨、溫耀民、張祥飛、駱宜慶間就附表填製內容不實統一發票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雖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無身分之被告黃仁助參與有身之共犯駱宜慶所為商業會計法犯行,有得減輕其刑規定,惟本院慮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侵蝕國家稅基,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黃仁助並非初次犯同質性犯罪,故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被告黃仁助之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黃仁助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狀,及對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所販賣不實統一發票僅4紙,未生幫助逃漏稅結果,且同案情節相同之共犯黃秋馨、溫耀民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陳俊達亦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黃仁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庭,因本院認此部分係應諭知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黃仁助到庭陳述,逕行辯論判決,核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黃仁助販賣附表所示4紙發票人東瑒工程有限公司內容不實統一發票,有幫助昌暉實業社逃漏96年7-8月營業稅,因認被告黃仁助就販賣附表4紙統一發票之犯行,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二、被告黃仁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被告黃仁助就幫助昌暉實業社逃漏96年7-8月營業稅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固坦承不諱。惟查,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民國68年8月6日所增訂,其立法理由為:「納稅義務人有短漏稅捐情事者,除已經檢舉及已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者外,如能自動向稽徵機關補繳所漏稅捐者,自宜經常加以鼓勵,俾能激勵自新,茲增訂本條,規定各稅法所定有關漏報、短報之處罰,一律免除,但其本應依刑法等法律論處之處罰,則不包括在內。」嗣於82年7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除以: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對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本來就可適用,故作文字修正刪除外,並以:「為鼓勵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明定免除刑事責任,為消除納稅義務人之疑慮,爰明定免除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足徵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後段所稱:「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觸犯稅捐稽徵法以外之其他刑罰法律而言,如所觸犯者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同法第41條至第43條(按第44條、第45條僅設行政罰)之犯罪,即應適用該條(第4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一律免除處罰。又所謂處罰一律免除,即指法律所不罰之行為,而非僅得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昌暉實業社雖取具附表所示4紙發票人東瑒工程有限公司開立96年7-8月份內容不實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當期「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惟昌暉實業社嗣後已於96年11月9日申請更正並補繳所漏稅款71428元,該商號於本局查獲前(調查基準日為96年12月28日)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符合前揭即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情,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10月26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99年訴字579號卷二、第84頁)及財政部臺中區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繳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瑒工程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查核案資料卷第42-43頁反面)附卷足稽。果爾,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昌暉實業社雖取得附表所示4紙內容不實統一發票,惟在未經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嗣後已於96年11月9日申請更正並補繳所漏稅,並未利用該4紙統一發票產生逃漏稅結果,故被告黃仁助販賣附表所示4紙統一發票行為,雖欲幫助昌暉實業社逃漏96年7-8月營業稅,惟實際上並未發生逃漏營業稅結果,且 嗣昌暉 實業社已自動更正並補繳所漏稅款,而不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罪。則被告黃仁助提供附表4紙內容不實之96年7-8月統一發票給昌暉實業社,自不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納稅義務人犯詐術逃漏稅捐罪,此部分自應為無罪諭知。
三、被告黃仁助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庭,因本院認此部分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黃仁助到庭陳述,逕行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忠
法官林于人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71條(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商業會計法)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東瑒工程有限公司96年8月間所開立統一發票清單(黃仁助、陳俊達、黃秋馨、駱宜慶及張祥飛共犯)┌─┬─────┬────┬─────┬────┬──────┐│編│統一編號及│時間及發│銷售金額│稅額│有無幫助對方││號│營業人│票字軌│││公司逃漏稅│├─┼─────┼────┼─────┼────┼──────┤│1│00000000│96年8月│357,143│17,857│無│││昌暉實業社│UU186641│││││││54││││├─┼─────┼────┼─────┼────┼──────┤│2│00000000│96年8月│357,143│17,857│無│││昌暉實業社│UU186641│││││││64││││├─┼─────┼────┼─────┼────┼──────┤│3│00000000│96年8月│357,143│17,857│無│││昌暉實業社│UU186641│││││││77││││├─┼─────┼────┼─────┼────┼──────┤│4│00000000│96年8月│357,143│17,857│無│││昌暉實業社│UU18664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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