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12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陳冠甫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離婚事件,業經本院受理在案,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以為釋明。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由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所提起訴狀所記載之事實觀之,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難認聲請人之請求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