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9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996號
原   告  黃南昌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即鄭
      龍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楊長政
訴訟代理人  張裕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76年間經由訴外人 李灯城 之介
紹,以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代價向 鄭龍 (已歿)購買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房屋(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原告雖已給付全
部價金完畢,惟因一時疏忽未就系爭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又鄭龍業已於77年1月22日死亡,被告則為鄭龍之遺
產管理人,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與鄭龍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存
在,且縱認前開買賣契約為真實,然原告遲於104年11月13
日始提起本件訴,已逾15年時效,本件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
,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出賣人固負有移轉所有
權義務,然此項債權請求權,依同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不
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
4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與鄭龍間就系爭土地於76年間
已成立買賣契約,惟原告未於契約成立之日起滿15年(即至
91年間)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卻遲至104年11
月13始起訴加以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權即已罹
於時效,且原告對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亦不爭執,堪
認被告前開抗辯屬實。準此,原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15年之
消滅時滅,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縱認原告所主張為真實,然原告之請求權既已罹
於15年時效,被告據此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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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重測前地號│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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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市○○○區○○○段│841│建│38│全部│太平段第48│
│││││││││4-12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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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中市○○○區○○○段│852│建│30│全部│太平段第48│
│││││││││4-6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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