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99號原告 陳本源 被告 陳冠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名下之房地,被告係原告之胞姊,於92年間擅自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原告並未同意其居住,並希冀被告可盡速返還該屋。詎被告自搬入居住後,非但占據該屋不願搬遷,更不時向兩造之母親及弟妹借貸維生,家人多次援助被告生活後,被告卻依舊如故,且未加反省,對母親以言詞辱罵,原告多次勸其搬離,然被告均將原告拒於門外不予理會。99年9月9日兩造之母過世,原告要求被告搬離,被告直至同年9月底至10月初之間,始同意一同至代書事務所協商搬遷事宜,然被告屆時並未前往代書事務所協商,並拒絕搬遷。原告向當地里長請求協助,被告亦不予理會,而無結果。原告乃於100年2月16日及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至遲於100年3月25日前自行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搬遷。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房屋,係其所
有,被告自92年間未經其同意擅自搬入居住,經多次促其搬遷,均未置理,迄今仍拒不搬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紙、郵局存證信函2紙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可佐,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正當權利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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