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4號抗告人上侑順重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素琴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70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參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與李素琴、 葉貞山 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6,800元,到期日為100年12月16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證。
三、本件抗告意旨為:執票人提示本票簽立日及到期日日期不符,有卷附之支票開立日期可證明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之記載內容,形式上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本票應記載事項,原審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違誤。抗告人所提系爭本票與其他支票票期關連性之問題,應為當事人間實體上爭執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黃炫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