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受裁定人 羅艾玲 即原告受裁定人 林傳福 即被告上列受裁定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一00年度家訴字第四00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參佰肆拾壹元。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伍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明文規定。
二、本件受裁定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一00年度家救字第四九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嗣經本院以一00年度家訴字第四00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五萬五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準此,原告、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分別為二萬零三百四十一元及一萬零九百五十三元(計算式詳附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廖于萱┌───────────────────────────┐│附表:│├────────┬────┬─────────────┤│費用項目│金額│備註(新台幣/元)│├────────┼────┼─────────────┤│裁判費│31,294元│原告負擔65%;被告負擔35%│├────────┼────┼─────────────┤│原告應負擔部分│20,341元│31,294×35%=20,34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負擔部分│10,953元│31,294×35%=10,95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