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3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溫雅琦選任辯護人陳英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上訴人等不服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4日以100年簡字第1408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50號),均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溫雅琦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溫雅琦係犯幫助詐欺罪,而爰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經查: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曾世偉 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被告上開台新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乙份及告訴人曾世偉所提出之ATM現金存款交易明細表3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尚無任何違法及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揆諸上述,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且被告事後亦已與告訴人曾世偉達成訴訟外和解,此有告訴人曾世偉100年4月16日具狀之刑事撤回上訴狀及其所附和解書各乙份及100年4月具狀之刑事撤銷告訴狀乙份可佐,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王瑜玲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