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13號原告 簡桂方 訴訟代理人 江宏祥 被告陳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32,7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為給付76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渠無業並無資力,亦非希爾頓飯店之職員,竟自民國91年12月6日至92年2月13日間,向原告佯稱係希爾頓飯店之副理而陸續借款,並開立發票人為 沈鏡明 、付款人為誠泰銀行忠孝分行、票號GC-0000000、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28萬元之無效客票予原告,原告共計交付現金765,000元,嗣原告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後,被告避不見面,原告始查悉上情,案經原告提起詐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並經鈞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字第6681號簡易判決為有罪之判決,復經鈞院合議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12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誠泰銀行支票1紙、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外放92年度偵字第10632號偵查卷影本第14頁),而被告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字第66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本院99年簡上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屬實。被告已經本院依公示送達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65,000元及自100年8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係公示送達,最後登載新聞紙日期為100年7月22日,依法應於100年8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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