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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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保護令,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2月19日90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甫於9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其係甲○○○之子,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於96年7月3日,在桃園縣○○鄉○○○街○號2樓住處,無故以腳踹、拿滅蚊液噴及持鐵棍毆打之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嗣於同年8月14日又動手毆打甲○○○,造成甲○○○手臂瘀傷及行走不便。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法)第14條第1項第
1、2、3、4款之規定,以96年8月17日96年度家護字第
84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命乙○○㈠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㈢乙○○應於96年9月20日前遷出甲○○○位於桃園縣○○鄉○○○街○號2樓住所;㈣乙○○應至少遠離甲○○○上開住所100公尺;㈤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於96年9月上旬收受系爭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6年9月14日進入甲○○○之上開住所,並與甲○○○發生口角後,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前臂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而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述通常保護令。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於偵查中坦承曾於上揭時地,進入其母親即告訴人甲○○○位於桃園縣○○鄉○○○街○號2樓住所,嗣與甲○○○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是因為小孩子問題跑去找甲○○○,當時有動手推一下甲○○○,但未毆打其母親云云。經查:⑴被告與告訴人甲○○○為母子關係,告訴人前因遭受被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家護第84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㈠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㈢乙○○應於96年9月20日前遷出甲○○○位於桃園縣○○鄉○○○街○號2樓住所;㈣乙○○應至少遠離甲○○○上開住所100公尺;㈤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而被告已於96年9月上旬收受該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查卷第30頁),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影附卷可參(偵查卷第14、15頁)。且被告違反保護令前往甲○○○上址住處並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右前臂撕裂傷之傷害乙節,亦有聖保祿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在卷足按(偵查卷第13頁)。⑵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被告已收受上開民事保護令,明知應至少遠離告訴人甲○○○上開住所100公尺,而被告竟罔顧上開民事保護令,擅自前往上址,並與甲○○○發生口角,其有違反保護令故意甚明。再者,被告徒手毆打其母親甲○○○乙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查卷第11頁)。復酌以,甲○○○就傷害部分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顯見甲○○○仍念母子知情,故被告無上揭違反保護令情節,甲○○○當無構詞誣指被告之必要。且苟被告如所稱其僅推一下甲○○○,則甲○○○為何會受有右前臂撕裂傷之傷害,足見被告所稱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為被告乙○○之母親,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被告之戶口名簿在卷足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暴法第14條第
1項所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裁定,犯同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以一行為違反同一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規定,惟按家暴法第61條所列各款規定,僅行為態樣有所不同,所犯仍屬相同之罪名,被告以一行為為之,自應論以單純一罪。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舊法第50條調整後列為新法第61條,新法第61條僅將條文中「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下列之裁定」依照修法時條號之變動修正為「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實質上並無變更,且本件犯罪時間係96年6月10日,已係新法修正生效之後,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被告所為係犯裁判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規定,容有未洽。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次違反保護令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為母子,其犯後態度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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