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11月9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在國道三號新竹竹北交流道下某小吃部飲用米酒頭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中壢居所,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62公里處時,與 吳銘錡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致使吳銘錡及其妻 林虹芸 受傷(未據二人提出傷害告訴),經到場處理員警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99毫克,亦有被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酒精測試紀錄表(測試序號:016947號)一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經查,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法務部前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佐證;又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係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而血液酒精濃度對駕駛人駕駛能力、心理行為之影響略以: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達百分之
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之事實,亦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暨函附同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之研究資料數據可考。本案被告其經警臨檢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係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98,依上開文獻資料,其駕駛能力可能因其飲酒而受有「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之影響,且被告經警方查獲前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等異常情形,查獲後命其作直線測試,「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且有「出入車門困難」、「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異常狀態,經警對其實施「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所繪製圓圈筆跡顫抖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一份在卷可查,足堪認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其正常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下稱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後稱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即提高罰金刑之最高額,此項變更自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違法性,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為違法,竟置若罔聞,於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兼衡本次因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衍生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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