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28號被告林春福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28日19時前不久,在苗栗縣○○鎮○○里○○街○○○號前,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湯凱傑 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一輛(廠牌:愛爾蘭SATURN700、型號BC24、黑白紅色公路車),得手後,留供為代步工具。嗣經湯凱傑報警,經警於同年3月11日20時許,○○○鎮○○里○○街○○○號前,發現林春福騎乘該贓車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湯凱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騎乘贓車經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林春福坦承不諱,其雖辯稱:該車是伊於103年3月9日18時許,在竹南鎮竹興國小水溝旁邊撿到的,不是偷的云云,惟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⑴告訴人湯凱傑指述:證明系爭腳踏車確屬告訴人所有失竊者,事後並經警查獲領回該車等事實。
⑵員警103年3月31日職務報告、嫌疑人騎乘棄置腳踏車翻拍照
片、棄置腳踏車照片等:證明失竊現場遺留一部棄置腳踏車,而同日18時42分許,有一名嫌疑人騎乘該棄置腳踏車,經○○○鎮○○街往北方向等事實。而該嫌疑人之體型背影及頭型、耳朵形狀等外觀狀態,與被告林春福之體型、頭型、耳朵形狀等均雷同,該騎乘棄置腳踏車之嫌疑人應為被告林春福無訛。足見被告於103年2月28日19時前不久,即已竊取系爭腳踏車使用,被告所為辯詞,不足採信。
⑶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及勘驗筆錄:證明被告騎乘腳踏車於103
年2月28日18時42分27秒起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近照),及於103年2月28日42分09秒起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遠照),而畫面中騎乘腳踏車之人之體型背影及頭型、耳朵形狀等外觀狀態,與被告林春福之體型、頭型、耳朵形狀均雷同,是該騎乘棄置腳踏車之嫌疑人應為被告林春福無訛等事實。⑷贓物認領保管單、保證書基本資料、贓物照片等:證明系爭
腳踏車確為告訴人所有失竊者、被告騎乘該贓車被警查獲、事後已領回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春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檢察官林文中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邱佩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