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原苗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苗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20號、102年度偵字第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政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第一行應補充被告前案執行情形如下:「 楊政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20號被告 楊政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於民國101年8月27日21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中興村4鄰組合屋前,因不滿 徐榮豐 於夜間駕車(搭載 陳國欽 )來該處欲搭載小姐外出,而發生口角爭執,於徐榮豐駕車倒車後欲再往前行駛時,竟基於傷人身體之犯意,自駕駛座車窗徒手抓住方向盤及徐榮豐領子,並於拉扯時出拳毆打徐榮豐頭臉部,造成徐榮豐受有頭皮、右眼眶、左臉頰鈍傷,雙側手肘、左上臂鈍傷及瘀青,右手掌、右胸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榮豐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有與車上之告訴人徐榮豐拉扯等事實,業據被告楊政坦承不諱,雖否認犯行,辯稱:伊是拔車輛鑰匙時不小心撞到告訴人,不是故意要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有下列證據足認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⑴證人徐榮豐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人陳國欽證述:證明被告 楊政有 出手抓住告訴人阻擋其駕車離去及出手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⑶大順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受被告徒手毆打成傷等事實。
二、核被告楊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檢察官林文中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邱佩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