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監宣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832號聲請人施○○應受監護宣謝○○告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戶籍登記地址並非認定實際居住之唯一依據,倘有客觀事證,足認戶籍地並非實際居住地時,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之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戶籍地址雖設於高雄市○○區○○街○○號2樓,但其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間因腦中風、高血壓、失智症等,於108年11月間搬到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與聲請人之兄姐同住,不會再回到高雄,目前實際未在該戶籍地址居住,有聲請人之聲請狀及108年12月18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實際居所地在臺北市,依前揭說明,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應專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前揭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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