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家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161號聲請人OOO相對人OOO
OOO兼上二人非訟代理人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先後因車禍及工作受傷,其醫療費所費不貲,然相對人均未予以探訪並協助負擔醫療及生活費用,爰依民法第111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36,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因有精神方面之問題,經相對人多次勸戒仍不願就醫,而相對人甲○○之前每月均有匯款2萬元予聲請人,後因聲請人亂花錢,改以每月匯款2次,每次各1萬之方式為之;另相對人乙○○、OOO先前亦有為聲請人支付手術費用約16萬元,且平時也會給與聲請人數千元作為生活費用,而聲請人於相對人之父親過世時亦領走所有保險金,惟聲請人經常過度消費,亂買東西,積欠電話帳單及信用卡等費用,是聲請人應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乙○○、丙○○及甲○○之母一節,
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在卷可稽,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聲請人另主張其因傷需支付醫療費用,已無足夠資力足以維
持生活等節,業據其提出泰合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7頁)為證,然相對人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惟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仍須聲請人該當其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之扶養權利要件,倘聲請人之資力足以維持生活,則仍無請求相對人等扶養之權利,先予敘明。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雖顯示聲請人106、107年度申報所得財產分別為61,806元、3,141元,然其名下另有房屋1筆、土地2筆、田賦1筆、投資4筆,財產總額共為4,448,633元,此有聲請人106、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67頁)在卷可稽,而上開財產除聲請人聲請狀所載目前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2房地外,尚有嘉義縣朴子市○○段之土地兩筆以及投資四筆,是綜觀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其目前雖無固定收入,然其名下之財產仍具相當之經濟價值,堪認聲請人依其現有財產,應足以維持生活。再者,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及交易明細,顯示相對人甲○○曾分別於民國
101年7月17日、101年8月14日、106年4月28日各存款25,000元、25,000元、10,000元之款項至戶名為 王阿省 之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號),且於107年5月至108年
9月間,亦有每月匯款2次,每次各1萬元之款項至前開帳戶,參酌前開聲請人戶籍資料顯示聲請人於97年8月14日至
107年9月5日之姓名為王阿省,足認相對人甲○○主張其有給付聲請人生活費用應為真實。是以,綜合審酌上述證據資料,尚難認聲請人有無資力而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聲請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另具狀陳述意見,故認聲請人前揭主張,洵難採信,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吳昆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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