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22號聲請人 唐勝明 非訟代理人 顏婌烊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鄧春燕 非訟代理人 呂姿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㈠兩造間聲請給付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
107年度家救字第345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嗣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於108年4月26日具狀撤回起訴而終結,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聲請: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94,40
4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⒊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等語,是聲請人本於財產權關係向相對人所為之請求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又聲請人撤回聲請,應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聲請費用,是聲請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原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