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 司家 他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16號聲請人 陳明金 非訟代理人 薛政宏 律師相對人 陳金連
陳勝生 陳金蘭 共同非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金連、陳勝生、陳金蘭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金連、陳勝生、陳金蘭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家救
字第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以106年度家聲字第167號裁定程序費用由聲請人陳金連、陳勝生、陳金蘭負擔,陳金連、陳勝生不符原裁定,嗣以本院107家聲抗字第46號抗告,為抗告部分先於107年3月12日確定,另抗告部分於108年3月27日受裁定駁回而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陳金連、陳勝生、陳金蘭應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往生之日止,分別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064元等語,聲請人陳明金為00年0月00日生之女性平地原住民,於聲請時為81歲,本院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07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7.55年,故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程序標的價額為1,919,995.2元(計算式:7,064元×12月×7.55年×3人=1,919,995.2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相對人陳金連、陳勝生、陳金蘭各應負擔聲請程序費用667元(計算式:2,000元×1/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陳金連、陳勝生、陳金蘭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原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