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33號原告 張惠航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戚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0年3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同年4月19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
婚後原告於91年8月間為被告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來臺居留事宜,詎料被告竟拒絕來臺,原告於同年9月再赴大陸與被告協商仍遭拒,原告僅能隻身回臺,兩造10餘年來並未聯繫。被告自91年間起即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亦不給付家庭生活費,對原告之生活不加聞問更毫不關心,雙方婚姻因被告之惡意遺棄行為已生重大破綻,並無期待破鏡重圓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則兩造間有關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3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同年4月19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嗣其為被告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來臺事宜,然被告拒絕來臺,並未與原告聯繫迄今已10餘年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8及9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謝貴雄 到庭具結證稱:我聽原告說過他有去大陸四川娶老婆,要幫她辦過來,但是女方拒絕;我連看都沒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要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申請來臺資料,據函覆略以:被告並無入出境臺灣地區之紀錄,而原告雖於90年4月間以探親為由申請被告來臺,惟因逾期未補件而不予許可等語,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內政部移民署106年5月23日移署資字第10360055691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及22頁),足見原告主張上情應堪採信。
七、本件被告於90年3月13日與原告結婚後,經原告為其申請入境臺灣,卻拒不來臺,迄今未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團聚,亦未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長達10餘年,且本院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囑請法務部委託財團法人海峽兩岸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轉請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協處向被告送達司法文書,經回覆並附有附件:成都市青羊區人民法院(2003)青羊民初字第2126號判決,該判決書記載被告曾於大陸地區對原告提起離婚糾紛案件,並經該法院於西元2003年11月20日判決准許離婚等情,此有海基會民國107年6月28日海月(法)字第1070023023號函及所附司法文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81及82頁),可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簡大倫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