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孟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孟芳與代號BK000-H10901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鄰居,詎被告白孟芳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8日10時15分許,在告訴人A女所營企業社辦公室內(地址詳卷),利用告訴人A女向其請教創業問題與告訴人A女獨處之機會,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撫摸告訴人A女右大腿,其後並以雙手捧住告訴人A女臉頰,身體上半部傾向告訴人A女,用嘴巴親吻告訴人A女之臉頰1下,對告訴人A女為性騷擾1次。嗣經告訴人A女檢具監視器光碟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