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4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張啟賢 被告 黃吳瓊雲 兼訴訟代理人 黃舒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舒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萬1,308元,及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黃舒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吳瓊雲給付之。
二、被告黃舒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1,681元,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黃舒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萬6,788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黃舒郁財產所得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吳瓊雲給付之(見本院卷第9、13頁);嗣於109年12月28日以民事聲請更正狀變更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79萬2,989元,及如該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03、213頁);又於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違約金計算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31頁),核其所為係屬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舒郁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日期,邀同被告黃
吳瓊雲為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金額,並約定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期間,前12個月應按月付息(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12%),第13個月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期間,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12%);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通知或催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黃舒郁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借款日期,分別向原告借貸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借款金額,並約定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借款期間,前36個月應按月付息(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42%),第37個月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借款期間,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4.6%)。另編號3借款契約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原告限期通知或催告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編號4借款契約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均約定被告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詎黃舒郁自109年2月27日起即不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迭
次催告,惟仍未依約按期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雖於109年5月8日繳付2萬7985元、同年7月1日繳付16,785元、同年7月21日繳付4,185元、同年12月繳付8,00
0元及110年1月繳付8,000元,然依系爭貸款契約依序抵沖黃舒郁積欠之違約金、利息及本金,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黃吳瓊雲為黃舒郁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之保證人,於原告對黃舒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黃舒郁應給付原告179萬2989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黃舒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黃吳瓊雲給付之(見本院卷第203、213、231頁)。
二、被告則陳述: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欠款金額均不爭執,惟希望以原告華江分行109年12月21日華江催字第1090000057號函所載自109年12月起暫定1年按月清償8,000元,期滿另協議還款條件之方式與原告協商訴訟上和解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
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銀行貸
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帳、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暨計算表及說明、原告華江分行109年6月22日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摺存款期間查詢、抵銷計算表及債權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01、123至159、205至2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舒郁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黃吳瓊雲為黃舒郁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借款債務之保證人,依上開規定,應於原告就該等債務對黃舒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黃舒郁負履行之責。是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吳瓊雲就附表編號
1、2所示債務對黃舒郁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給付之責,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聲明請求黃吳瓊雲就附表編號3、4之借款亦應負保證責任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編號3、4之借款契約內容,黃吳瓊雲並未擔任保證人,自無令其就該等借款負保證責任之理。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黃吳瓊雲就附表編號3、4之借款亦應負保證責任,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
㈢另黃舒郁雖陳稱:希望以原告華江分行109年12月21日華江
催字第1090000057號函所載自109年12月起暫定1年按月清償8,000元,期滿另協議還款條件之方式與原告協商訴訟上和解方案等語,並提出該函影本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15頁),惟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原告不同意訴訟上和解,希望法院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是本件無從成立訴訟上和解,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林雅菁附表: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息││編│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本金欠款金額│利息計算│利率(│計算方式││號││(新臺幣)││(新臺幣)│期間│年息)├──────────┤││││││││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計付│├─┼────┼──────┼─────┼───────┼────┼───┼──────────┤│1│104年7月│175萬元│104年7月27│160萬8,173元│自109年7│2.2%│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15日││日起至119││月22日起││償日止│││││年7月27日││至清償日│││││││止││止│││├─┼────┼──────┼─────┼───────┼────┼───┼──────────┤│2│104年7月│4萬6,080元│104年7月27│3萬3,135元│自109年7│2.2%│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15日││日起至119││月22日起││償日止│││││年7月27日││至清償日│││││││止││止│││├─┴────┴──────┴─────┴───────┴────┴───┴──────────┤│││編號1、2本金欠款金額合計:164萬1,308元│││├─┬────┬──────┬─────┬───────┬────┬───┬──────────┤│3│106年4月│14萬2,000元│106年5月3│12萬5,455元│自109年7│2.2%│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25日││日起至121││月22日起││償日止│││││年5月3日止││至清償日│││├─┼────┼──────┼─────┼───────┼────┼───┼──────────┤│4│104年8月│50萬元│104年8月25│2萬6,226元│自109年7│15.68│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25日││日起至109││月22日起│%│償日止│││││年8月25日││至清償日│││││││止││止│││├─┴────┴──────┴─────┴───────┴────┴───┴──────────┤│編號3、4本金欠款金額合計:15萬1,681元│││├───────────────────────────────────────────────┤│編號1至4本金欠款金額總計:179萬2,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