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9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炳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7月27日10
9年度簡字第37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32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炳男(下稱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沒收部分撤銷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不否認犯行,對量刑也無意見,因為被告有殺人案件在執行中,可以免除本案拘役之執行;但地檢僅以視訊方式讓被告與告訴人 劉定康 以口頭方式達成和解,造成原判決追徵10,000元犯罪所得,被告不服,希望上訴賠償告訴人財物損失,以免除犯罪所得之追徵,避免動用到我執行的保管金等語。
(二)原審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黃金項鍊1條,為其犯罪所得(價值10,000元),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而,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於本審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實際賠償告訴人10,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所提出之聲請狀(見本審卷第361、375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前述黃金項鍊1條,價值為10,000元,足見被告付出之賠償已相當於其犯罪所得,其本案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殆盡,如再予宣告沒收,自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自非妥適,被告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之說明:至於原審判決之其餘部分,被告上訴並未爭執,且本院審酌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乃就其餘部分諭知上訴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薛巧翊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男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炳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之,是核被告陳炳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
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
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但審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與本案竊盜犯行並無相當關聯,本院認為前案與本罪間,不論罪質、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罪質均不同,本院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並執行完畢之事實,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即本判決第六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置於屋內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詳參卷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已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並表示接受,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黃金項鍊1條,為其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10,000元),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242號被告陳炳男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20日至同年3月底間某日時,在劉定康前位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所,乘劉定康服用藥物意識不清之際,徒手竊取劉定康置放在房間抽屜內之其父親遺物黃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旋即離去並將之變賣花用。嗣劉定康藥效退去清醒後,始悉遭竊。
二、案經劉定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定康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法後提高併科罰金上限,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上開被告竊得之黃金項鍊1條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