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卯○○○被告庚○兼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己○○被告寅○○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被告丑○○被告壬○○被告癸○○被告子○○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辛○○、卯○○○、乙○○○、庚○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世賢 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百分之二十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己○○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豐澤 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百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面積912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亦即附圖甲案A部分面積33
7.4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200.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傅駒 、卯○○○、乙○○○、庚○、己○○共有取得,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C部分面積282.
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所有,D部分面積9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寅○○、丑○○、壬○○、癸○○、子○○共有取得,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鎮○○段○○○○號,面積91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戊○○、被告寅○○、丑○○、壬○○、癸○○、子○○、丁○○及陳世賢(已歿)、 陳豊澤 (已歿)共有。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世賢已於民國57年7月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20/100,應由繼承人即被告辛○○、卯○○○、乙○○○、庚○繼承,原共有人陳豊澤已於50年11月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2/100,應由繼承人即被告己○○繼承,惟被告辛○○、卯○○○、乙○○○、庚○、己○○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陳世賢、陳豊澤之應有部分,由臺中縣政府代管15年,目前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辦理標售。而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如依每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為分割,面積過於狹小,缺乏土地使用之最大經濟效益,且原共有人陳世賢、陳豊澤之應有部分標售後,應由其等之繼承人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4項規定,按其法定應繼分向國庫領取標售所得之價款,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己○○、丑○○、壬○○、癸○○、子○○、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辛○○、卯○○○、乙○○○、庚○則以: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代管,前項代管期間為九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逕為國有登記。依此規定,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世賢之應有部分是國有地,由國有財產局管理,被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辛○○、卯○○○、庚○另以:㈠先父陳世賢因積欠地價稅等稅捐,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被告在承辦書記官的指導下,已於50年間填寫拋棄先父陳世賢所有不動產之繼承權,該院並將被告拋棄繼承書函轉臺中縣稅捐處、地政事務所等有關政府機關,系爭土地可能是政府機關遺漏處理部分;㈡先父陳世賢於57年7月15日死亡,原告逾97年3月26日具狀訴請被告辛○○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世賢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已逾民法第125條15年之時效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寅○○則以:附圖乙案C之位置,為被告寅○○從來使用之位置,兩造當事人及其他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是被告寅○○分配於C之位置符合當事人之最佳利益;至於被告丑○○、陳豊澤因不願與被告寅○○繼續保持共有,被告壬○○、癸○○、子○○三人,與被告寅○○並無任何親戚關係,被告寅○○與該三人素不相識,亦無該三人之任何連絡方式,故無與該三人繼續保持共有之基礎,因此該等被告應以分割為單獨所有,原主張如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嗣表示於97年10月3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與被告丁○○,同意原告戊○○所提之甲圖分割方案。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寅○○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與共有人丁○○,有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惟丁○○未聲明承當訴訟,仍應以寅○○為被告,合先敘明。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戊○○、被告寅○○、丑○○、壬○○、癸○○、子○○、丁○○及陳世賢(已歿)、陳豊澤(已歿)等9人分別共有,原共有人陳世賢於57年7月5日死亡,原共有人陳豊澤於50年11月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2/100,應由繼承人即被告己○○繼承,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被繼承人陳豊澤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世賢應有部分20/100,應由繼承人即被告辛○○、卯○○○、乙○○○、庚○繼承之事實,則為被告辛○○、卯○○○、乙○○○、庚○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他登記事項固載:「未
辦理繼承登記,代管日期:民國75年7月15日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依照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執行代管」、「依臺中縣政府91年12月25日府地用字第09134512700號函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惟內政部頒布之「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作業要點」第16點第1項前段明定:「列冊管理期滿之土地或建物於國有財產局標出或登記為國有前,其繼承人向登記機關申辦繼承登記應予受理」,顯見未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在國有財產局標出或登記為國有前,仍屬繼承人所有,繼承人得聲請繼承登記。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部所載,陳世賢仍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00分之20,足認陳世賢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未經國有財產局標出或登記為國有,仍為陳世賢之繼承人所有。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陳世賢戶籍謄本所載,陳世賢係於57年7
月5日死亡,在此之前,被告辛○○、卯○○○、乙○○○之繼承權尚未發生,是被告辛○○、卯○○○、乙○○○抗辯已於50年間拋棄先父陳世賢之繼承權云云,顯難採信。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結果,本院無受理被繼承人陳世賢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因該院63年以前之民事庭分案資料均已依法銷燬,無法查明有無受理被繼承人陳世賢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1月10日北院隆民科明字第0970012113號函附卷可稽,被告辛○○、卯○○○、庚○復未能舉證有拋棄繼承之事實,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辛○○、卯○○○、庚○因繼承取得陳世賢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㈢按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分割共有物之權利,非請求他共有人
同為分割行為之權利,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並非請求權,民法第125條所謂請求權,自不包含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在內。又請求權基於若著重於身分關係者,即無民法第125條之適用,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29號、48年臺上字第105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辛○○、卯○○○、乙○○○、庚○就其被繼承人陳世賢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前者係本於純粹身分關係而生之請求權,後者為形成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辛○○、卯○○○、庚○主張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5條15年之時效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世賢之應有部分,未經國有
財產局標出或登記為國有,被告辛○○、卯○○○、庚○復未能舉證有拋棄繼承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世賢之應有部分,應由被告辛○○、卯○○○、乙○○○、庚○繼承取得,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即屬處分之行為。故凡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抵押權之物權者,其取得即受法律之保護,倘土地所有人欲訴請分割共有物,即非先訴請共有物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世賢於57年7月5日死亡,被告辛○○、卯○○○、乙○○○、庚○為其繼承人,原共有人陳豊澤於50年11月7日死亡,被告己○○為其繼承人,已如前述,惟被告辛○○、卯○○○、乙○○○、庚○、己○○迄今未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一併請求被告辛○○、卯○○○、乙○○○、庚○就其被繼承人陳世賢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100、被告己○○就其被繼承人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100辦理繼承登記。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除經共有人 陳明 於分割後願成立新共有關係而維持共有外,固以消滅全部共有關係為原則,然本院認仍應審酌個案情形以為處理,以求公允,如因共有人中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甚為微小,分割後所可取得之利益甚少,致該共有人就共有物分割與否及其分割方法漠不關心,而不願到場陳明於分割後是否仍願與他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維持共有,或該應有部分甚為微小之共有人堅持不願於分割後與他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維持共有,致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地形破碎、面積狹小,無法供單獨使用,甚至無法在地籍圖上為分割之標示,致無法為原物分割,而需為變價分割,則不但有害於土地資源之利用,損及社會整體經濟,於應有部分較多之共有人之利益更屬嚴重之損害,將造成以利益甚小之共有人之意願損及利益重大之共有人權益之不公平現象,顯非事理之平,故認法院於必要時,仍得衡酌情形使部分應有部分甚少、於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狹小無法供單獨使用之共有人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此觀民法第824條業於98年1月23日修正,該條第4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自明。另臺中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建築最小寬度為3.5公尺,最小深度為14公尺,即面積49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地目為建。是系爭土地分割,應使系爭土地分割後得以發揮建地之經濟效用。被告寅○○原主張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經本院於97年6月4日會同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結果,其中C部分土地面積為45.54平方公尺,D、E部分土地面積各為18.22平方公尺,F部分土地面積為27.32平方公尺,有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97年9月22日以清地測字第0970015077號函附鑑定圖附卷可稽。是被告寅○○原主張之附圖乙案分割方案,其中C、D、E、F部分土地,面積小於49平方公尺,均未達得獨立利用之經濟價值,將成畸零地而不能建築,自無法採用。況被告寅○○已同意原告所提出之附圖甲案分割方案,其餘被告等人均未對分割方案表示意見。本院綜合系爭土地之地形、坐落位置、對外通行狀況、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之地形、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附圖甲案所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方案,應較符合兩造意願及系爭土地分割之利益,爰採行之。
九、末查,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分割於法雖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擔,爰宣告本件訴訟費用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林素珍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辛○○│公同共有││卯○○○│10/11││乙○○○│││庚○││├────┼──────┤│己○○│1/11│└────┴──────┘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寅○○│5/10││丑○○│2/10││壬○○│1/10││癸○○│1/10││子○○│1/10│└────┴──────┘附表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考│├────┼──────┼──┤│戊○○│37/100│原告││寅○○│5/100│被告││丑○○│2/100│被告││己○○│2/100│被告││壬○○│1/100│被告││癸○○│1/100│被告││子○○│1/100│被告││丁○○│31/100│被告│├────┼──────┼──┤│辛○○│連帶│被告││卯○○○│20/100│被告││乙○○○││被告││庚○││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