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3,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屬實,核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者,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審雖誤用簡易訴訟程序,惟仍無礙於本事件為小額事件之性質,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另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投保9份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不分紅保單),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並據以申辦線上保單借款,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2。保險單借款契約書第2條固約定採機動利率;但被上訴人既未告知機動利率調整方式或保單貸款利率之決定方式,亦無法透過保險單內容或條款得知該保單預定利率為何,且未經上訴人同意,即逕將貸款利率變更為年息百分之3.5。而被上訴人之網站、報紙公告等資料,並無調整保單借款利率之決定方式,亦無增額終身壽險民國93年11月12日前之保單公告,被上訴人顯然揭露不完全或不實。依保險法第54條、第54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變動利率有揭露不完全或不實之情事,不利於保戶權益,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消費者)之解釋為原則,故保單貸款利率應為百分之3.2,而非變動後之百分之3.5。被上訴人應將逾收之利息合計3,145元返還予上訴人,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之保單借款並無還款記錄,自無溢繳借款利息之情事。上訴人所投保之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不分紅保單)保單條款第19條第2項約定:「…,前項借款之利率按本公司宣告之保單借款利率計算。」上訴人線上申辦保單借款時填寫之「線上保單借款服務申請書」,所載之「線上保單借款服務條款約定條款」第2條第2項復約定「本件借款之利率依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保險公司)宣布之利率計算,如遇法令或市場狀況有所調整時,貴公司得自公布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調整之,並應在公司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揭露。」顯見借款利率之計算及揭露方式為上訴人所知悉。且系爭借款利率於調整時即公告於被上訴人之網站,已盡資訊揭露之義務。借款利率之決定方式為:按各保險單「主契約之預定利率+1%」與「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及合作金庫3家銀行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2年期定儲平均利率+1%」兩者之值取高者計算,上限為「主契約之預定利率+3.5%」,但各險種保險單條款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6.9。顯見借款利率採機動計息,非謂被上訴人修改借款利率,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情。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五、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認:㈠上訴人就其執系爭保單向被上訴人借款業已清償利息3,145元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無還款紀錄,自無溢繳借款利息,自屬可採。㈡上訴人投保之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不分紅保單)保單條款第19條第2項約定「前項借款之利率按本公司宣告之保單借款利率計算。」上訴人於收受保單條款時即得知悉該條款約定內容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之保單條款1紙、保單簽收條8紙為證,堪信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又查,線上保單借款服務條款約定條款第2條第2項約定「本件借款之利率依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宣布之利率計算,如遇法令或市場狀況而有所調整時,貴公司得自公布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調整之,並應在公司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揭露。」線上保單借款服務申請書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聲明同意下列事項第1點「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填寫本授權書前已充分瞭解本申請書內容及背頁所載線上保單借款服務約定條款之各條規定,經審閱後願聲明同意遵守約定條款內容。…。」復有線上保單借款服務條款約定條款、線上保單借款服務申請書在卷可稽。上訴人申辦線上保單借款服務申請書時,既已充分瞭解申請書內容,並同意遵守約定條款內容,上訴人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被上訴人之借款利率之決定方式為:按各保險單「主契約之預定利率+1%」與「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及合作金庫3家銀行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2年期定儲平均利率+1%」兩者之值取高者計算,上限為「主契約之預定利率+3.5%」,但各險種保險單條款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6.9。顯見借款利率採機動計息,被上訴人自得機動調整利率。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5日起調整系爭保單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5,並於調整利率時即公告於被上訴人之網站,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宏泰人壽投資管理事業群服務網3紙、宏泰人壽保險公司通知1紙在卷可考。上訴人主張被告擅自調整借款利率,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溢收之利息3,145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提出訴外人 劉增財 之保險單首頁固載有契約保單借款年利率固定為年息百分之2.99,但此與上訴人之保險單既不相同,自不得據此主張上訴人之借款利率亦應採固定利率,上訴人就系爭保單線上借款之利率與訴外人劉增財之借款利率相同乙節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據該保險單資為上訴人之有利證據,附此敘明等情。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回復上訴人借款利率為百分之2.95。
六、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訴外人劉增財保單,以質疑劉增財如以保單借款,所需填寫之保單借款約定書、線上保單借款服務申請書是否與上訴人相同,惟被上訴人未就此答辯,原審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或令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保單借款利率與劉增財借款利率相同,原判決即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又由保單首頁及保單條款(第1條至第29條)比較上訴人與劉增財之保單,二者顯然相同,原審認定不相同,顯然有誤。另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及保單條款第1條約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系爭保單條款第19條第2項約定:「前項借款之利率得按本公司宣告之保單借款利率計算」,既無「當時」之約定,即應解釋為以上訴人投保當時,被上訴人94年3月28日以(94)宏泰經(業)字第016號通知所載利率年息百分之2.95,資為計算系爭保單借款利率。再者,保單借款約定書及線上保單借款服務申請書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附合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保險法第54條之1第4款規定,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應為無效,自不得拘束上訴人,原判決基礎顯然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且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語。並提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28日(94)宏泰經(業)字第016號通知、劉增財保單、上訴人保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函文等影本為證。
七、查上訴人業於其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本院自形式上觀之,足認上訴人之上訴,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之形式要件,合先敘明。而本件上訴有無理由,茲審究如下:
(一)上訴人指摘原審就上訴人所質疑劉增財如以保單借款,所需填寫之保單借款約定書、線上保單借款服務申請書是否與上訴人相同乙節,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或令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保單借款利率與劉增財借款利率相同,原判決即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而原判決復認定上訴人與劉增財之保單不相同,顯然有誤等語,經查,根據上訴人提出之劉增財保單,其首頁下方保險契約暨保險費內容,明文記載「本契約保單借款年利率固定為2.99%」,而上訴人系爭保單首頁下方保險契約暨保險費內容,則無相同文字之記載,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保單與劉增財之保單相同云云,即難採信;且上訴人前開之主張,核屬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於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雖為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是本件上訴人前開主張,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查系爭線上保單借款服務條款約定條款第2條第2項既約定「本件借款之利率依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宣布之利率計算,如遇法令或市場狀況而有所調整時,貴公司得自公布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調整之,並應在公司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揭露。」顯見保單借款利率係採機動方式計息,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應依保單條款第1條及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所定,於保險契約有疑義,應為上訴人有利之解釋即以年息百分之2.95計算保單借款利率云云,即不足採。另保單條款第19條第2項約定:「前項借款之利率得按本公司宣告之保單借款利率計算。」佐以該條文第1項之約定:「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觀之,其意乃指要保人於「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借款利率即以被上訴人宣告之利率計算,故上訴人主張應以其「投保當時」固定之保單借款利率百分之2.95計算,容有誤會。況上訴人嗣後借款時,依前開線上保單借款服務條款約定條款第2條第2項之約定,借貸當事人已再就保單借款利率重新約定,自無從再以要保人投保當時原有之利率作為計算保單借款利率之依據,益證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三)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⒈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⒉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⒊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又保險契約中有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情事者,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固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保險法第54條之1第4款所明定。惟該等條文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或平等互惠原則,或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等而言,而所稱「顯失公平」,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如前所述,本件係上訴人向被上訴投保增額終身壽險,而與被上訴人成立保險契約,則兩造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互享權利義務,上訴人是否欲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恆有磋商選擇之餘地。且觀之系爭線上保單借款服務條款約定條款內容,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平等互惠原則等情事。依上說明,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保險法第54條之1第4款所規定無效之情形。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即契約自由原則。經查,系爭線上保單借款服務條款約定條款第2條第2項既已就借款利率約定計算方式,且形諸於文字,自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上訴人以該約定應為無效,不得拘束上訴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可採。
(四)末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蓋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並未包括回復上訴人借款利率為百分之2.95部分,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查明屬實,則上訴人於本院復追加該項聲明,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符,本件依上訴人提起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八、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涂秀玲法官楊國精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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