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字第2號聲請人聯僑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源煌
郭美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由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334條準用85條第1項)。又清算人之職務為: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㈢分派盈餘或虧損。㈣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上開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足徵清算人應以實際上能行使清算職務者,始能擔任清算人,若實際上不能行使清算職務者(包括事實上不能或法律上不能),則不能擔任公司之清算人,亦不能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此時應依公司法第85條第1項,以其他董事為清算人代表公司,於訴訟時亦應列其他董事為訴訟代理人。查聲請人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4年10月12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4820250號廢止登記,其公司章程未有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其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有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再稽之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記載,聲請人公司董事有 許志民 、林源煌、郭美月3人,則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聲請人公司之全體董事即許志民、林源煌、郭美月3人為清算人,然林源煌、郭美月具狀陳稱許志民早已惡意捲款而逃,不知去向,其等早已與許志民失去聯繫,本院參以債權人 黃千容 即集順企業社於95年間對聲請人提起給付票款事件(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337號)時,許志民即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5樓,且於該案即因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經債權人聲請公示送達,而許志民迄今仍設籍於上址,此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是林源煌、郭美月主張許志民已不知去向,尚屬可採,亦即聲請人公司之董事長許志民至少自95年起即事實上已不能行使清算人之職權,則本件應以其他董事即林源煌、郭美月為清算人及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雖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之旨趣觀之,如債務人確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者,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而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者,已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又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此乃就破產程序所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之當然結果,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可明。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受清償,破產法第97條、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參諸最高法院98年6月30日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之意旨,如債務人之財產雖能構成破產財團,惟僅一優先債權人,破產財團財產不足清償該優先債權人,僅該優先債權人受分配,無從分配普通債權人,既無破產實益,其聲請破產自不應准許。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因公司經營不善,積欠債權人集順企業社等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209萬元,現有資產20萬元,已無力清償云云,固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89年度損益表、89年度財產目錄明細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目錄、債權人清冊、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337號民事簡易判決、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清冊等件為憑。另聲請人主張其將公司現存之財產即現金20萬元存入於法定代理人林源煌子女 林銘慧 帳戶內,亦有存褶影本存卷足據。經本院核對聲請人89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現金及銀行存款合計雖有286,451元,然89年迄今已12年餘,該現金及銀行存款是否尚存,已屬有疑,況其當年度即有應付款項269,997元,而聲請人提出之現金20萬元係其於收受本院101年3月6日命其補正財產所在地等事項之裁定後,始於同年月15日存入第三人林銘慧於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中,實難逕以聲請人之資產視之,且該帳戶尚作為林銘慧個人扣除瓦斯費用之帳戶,是該現金是否確屬聲請人所有,即屬有疑。又聲請人名下2A-8440號自小客車係00年出廠,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該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暨遞耗資產耗竭率表,該車已逾折舊年限(5年),僅餘殘值,且未見聲請人將其列入財產目錄,則其財產是否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是否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即非無疑。
四、又聲請人積欠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國國稅局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利息,不含罰鍰)高達704,383元乙節,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乙紙足稽。上開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前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規定,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再參酌聲請人陳報債權人清冊,堪認除上揭稅捐債權外,其餘債權均屬非優先順位之普通債權,並無先位或同一順位優先清償之債權人。是以,縱認聲請人仍有資產20萬元,於支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餘款,顯然不足清償所積欠應優先清償之上開稅捐,至為灼然。若再宣告破產,勢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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