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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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253號上訴人 黃貞雄
黃聰治 黃聰明 被上訴人 李國銘
李日暢 原名 李健 岳.湯吳鳳方榮坤 李麗琴 黃翠霞 黃洪不孫秀霞 李武隆 李康美月 李泳中李瑞玉 鄭李菊 李敏雄張寶秀 吳麗鳳 吳麗玲 吳順興 吳麗珠 吳順雄 李美雅 李美慧 李富娟李富美 李淑琴 李淑貞 簡李梅 李淑蓮王玉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定已於同年3月1日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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