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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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253號上訴人 黃貞雄
黃聰治 黃聰明 被上訴人 李國銘
李日暢 原名 李健 岳.湯吳鳳方榮坤 李麗琴 黃翠霞 黃洪不 黃 孫秀霞 李武隆 李康美月 李泳中 周 李瑞玉 鄭李菊 李敏雄 李 張寶秀 吳麗鳳 吳麗玲 吳順興 吳麗珠 吳順雄 李美雅 李美慧 李富娟 蔡 李富美 李淑琴 李淑貞 簡李梅 李淑蓮 李 王玉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定已於同年3月1日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