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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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抗字第13號抗告人聯僑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源煌
郭美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經營不善,嚴重虧損,已陷財務困境,現今總負債約新臺幣(下同)209萬元,惟總資產僅20萬元,債務已超過總資產甚鉅,顯已不能清償,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有宣告破產之必要,且伊確有資產組成破產財團,足以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爰聲請准宣告破產,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亳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抗告人聲請主張伊現有資產已無力清償債務,已符破產
宣告之要件云云,固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89年度損益表、89年度財產目錄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目錄、債權人清冊、原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37號民事簡易判決、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清冊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25頁)。然依上開89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現金及銀行存款合計雖有286,45
1元,然當年度即有應付款項269,997元(見原法院卷第12頁),於支付完畢後,是否尚有現金或銀行存在,並非無疑。況89年迄今已12年餘,如確有剩餘資產,期間財產之管理及流向亦未據抗告人具體陳明,實難認定該現金及銀行存款現屬尚存。再依抗告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原法院卷第16頁),抗告人名下雖有車號00-0000號車輛一部,然該車係於89年出廠,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暨遞耗資產耗竭率表,已逾折舊年限5年,僅餘殘值,經濟價值有限,況抗告人亦未將之列入財產目錄,是由上開資料所示,難據認定抗告人現有財產之狀況。
⒉又原法院曾命抗告人就現有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額、有無
設定負擔或信託、所在地等詳實記載,補正財產狀況說明書(原法院卷第29頁),抗告人雖陳報公司現存財產20萬元係存放於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林源煌子女 林銘慧 之存款帳戶內,並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影本為證(見前卷第43-44頁),惟該帳戶係於101年3月15日始存入現金20萬元,且該帳戶大多為現金及轉帳之提領,並曾用以繳納林銘慧個人瓦斯費用,顯見該帳戶應是供林銘慧個人使用而與抗告人公司無干係,難認該帳戶內所存現金20萬元確屬抗告人所有之資產。
⒊另抗告人雖於本院再提出林銘慧所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9
頁)及指定支付予抗告人之台中商業銀行本行支票一紙(見前卷第50頁)為證,然上開切結書為101年5月30日所立,且僅記載:為證明本人所有台中銀行帳戶內於101年3月15日所匯入之現金20萬元,確為聯僑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剩餘資產,特出具此切結書等內容,然對該筆款項究由何來或與抗告人公司間有何關係,均未加說明,徒由林銘慧出具之切結書及以該款項轉換為台中商業銀行本行支票一紙,無足認定林銘慧帳戶內之現款20萬元確為抗告人公司之剩餘資產。
⒋綜此,抗告人無法證明確有20萬元之剩餘資產存在並足以支
付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依前開說明,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其聲請宣告破產,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又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營業稅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2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及破產法第112條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⒈依抗告人所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0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所示,抗告人積欠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國國稅局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利息,不含罰鍰)高達704,383元,係屬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之優先債權,並參酌抗告人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原法院卷第18頁),除該優先債權外,其餘債權僅屬普通債權,並無先位或同一順位優先清償之債權人,則縱認抗告人主張有20萬元資產為真,然抗告人之財產顯然於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後,尚不足以清償該筆優先債權,如宣告破產,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僅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該筆稅捐優先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亦無受分配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必要。
⒉又抗告人雖辯稱法院於審查是否應准許宣告破產時,如債務
人之財產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即應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毋庸考量破產債權是否得受清償,且為破產法修法所肯認云云,固據其提出本院及最高法院裁定多件(見本院卷第19-38頁)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草案總說明(見前卷第39-40頁)為據。然抗告人所提出最高法院裁定之作成日期均為96年以前,而最高法院既已嗣後作出前揭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已如前述,堪認已有統一之見解。另破產法迄未修正,自仍應以現行破產法為本件法律適用之依據。故抗告人上開所辯,均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抗告人為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