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易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達尉具保人林美瑛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美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案具保人林美瑛因被告 許達尉前 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案,經本院通緝到案,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有逃亡事實,惟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以新臺幣7,000元具保候傳,有卷附訊問筆錄、歸案證明書、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
(二)惟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並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被告仍未遵期到庭,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