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軍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軍侵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V000-A111157Z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軍侵訴字第3號),判決如下:
主文AV000-A111157Z現役軍人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伍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AV000-A111157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10年7月間認識代號AV000-A111157之少女(95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進而與A女成為男女朋友。AV000-A111157Z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4月23日止,以每週2次之頻率,在其位於高雄市旗山區之住處,未違反A女意願,以將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共計54次。嗣因A女懷孕,前往醫院就醫,經該醫院通報後,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母即代號AV000-A111157A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V000-A111157Z被訴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現役軍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內關於被告、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之姓名,僅各記載代號,以保護被害人、告訴人之身分,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A女手繪被告房間現場相關擺設位置圖、告訴人B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現役軍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雖是對於未滿18歲之少女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7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是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5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按接續犯之概念
,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被告本案共計54次對於被害人A女為性交之犯行,並非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其各次性交行為,是出於各次滿足性慾之犯意,並非本於單一犯意而於時空密接下接續完成,與接續犯之要件不合,其54次犯行自無從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見審軍侵訴卷第48、4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身
心發育尚未健全,就性行為之智識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仍圖一己私慾而與被害人A女性交,影響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完畢,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5頁),足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所彌補;兼衡其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現役軍人,月收入約3萬3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祖母、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54次犯行之時間為110年10月16日至111年4月23日之間,以每週2次之頻率,次數共54次,均是出於滿足私慾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近似、侵害對象同一,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重大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54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緩刑: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B女亦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刑事陳述狀1份在卷可考(見審軍侵訴卷第39頁),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固規定:「法
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然審酌被告前無類似犯罪行為,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和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及本院已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因素綜合判斷,認為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上開規定各款所定事項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