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1號112年度審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宏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26號);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法官分別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吳宏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吳宏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弘恩寺內 李坤賢 所居住之寮房,趁屋內無人看管之際,進入寮房內徒手竊取李坤賢放置於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返還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李坤賢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吳宏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9月16日下午1時
23分許為警採尿前2、3日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旗山區中山公園,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16日下午1時23分許
為警採尿前1、2日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巷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1年9月16日下午1時23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坤賢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吳宏觀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68、1127、1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吳宏觀就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㈠㈡之犯罪事實,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21122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頁至第4頁;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92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4頁至第96頁、橋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10頁、第122頁、第126頁、第128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3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77頁、第85頁、第87頁),就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坤賢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5張、現場照片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16981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35頁;偵一卷第93頁至第95頁)。
⒉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各1紙(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9頁)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寮房有關門沒上鎖等語(見警一卷第13頁),核與被告供稱是開門進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是自無踰越門窗之行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且此僅涉及加重事由之減縮,尚不涉及法條、罪刑之變更,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2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施用方法並非一致,一為針筒注射;一為玻璃球燒烤,此經被告供述詳細(見本院卷二第78頁),是顯非一行為,而係數行為。
⒊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本院卷二第87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26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2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67號、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104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5月、4月、6月、8月、7月、3月、7月、4月、4月、1年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108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8月29日(下稱甲案);又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755號、110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上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103頁至第164頁;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6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屢犯竊盜罪,且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卻於入監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竊盜及施用毒品犯行,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8、156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進入上開寮房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又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且被告就竊盜、施用毒品均坦承犯行,竊盜部分並將1000元返還告訴人,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記錄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01頁);末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離婚,獨居於父親留下來的房子,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罪質不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沒收:
被告就事實欄一竊得之現金2,000元,其中1,000元部分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就已發還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未扣案之餘款1,000元部分,被告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核屬被告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周子淳、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及沒收1事實欄一吳宏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二、㈠吳宏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3事實欄二、㈡吳宏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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