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4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鴻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鴻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鴻裕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
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許文章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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