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聲請人 陳定庠 即 陳藝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定庠即陳藝薰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定庠即陳藝薰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159,28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8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9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4,416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後當時任職公司降薪,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遂於96年11月間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159,288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9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4,416元,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96年11月毀諾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元大銀行陳報狀、各債權銀行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24至41頁、第44至47頁、第142至182頁),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89年至97年間勞保投保單位為崇誠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嗣於97年7月間退保,退保後即加入職業工會投保,投保薪資為19,2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是以上開投保薪資19,
200元扣除毀諾時以高雄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之個人必要生活費10,991元後僅餘8,209元,顯無法負擔每月14,
416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家士得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自陳每月收入16
,000元,而聲請人現無投保勞工保險,103、104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109,378元、0元,名下尚有2筆繼承而來之公同共有土地,財產價值14,183,400元,聲請人應繼分為15分之1,核名下土地價值約945,560元,另具南山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解約金共7,643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6日(105)南壽保單字第C1644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1日全球壽(客)字第1050921005號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11頁、第48至49頁、第62至66頁、第74至79頁、第81至132頁、第185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聲請人所提切結書所載每月薪資16,000元,尚非不可採信,以16,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固陳稱居住於友人名下房屋,每月支出3,000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明供參,尚難採信,則計算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以9,444元為度【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聲請人主張16,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16,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9,444元後僅餘6,556元,欲清償扣除名下公同共有土地價值945,560元、保險解約金7,643元後之債務餘額1,197,085元,尚需15年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年1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