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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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О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
訟程序者,亦同。
                   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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