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旗補字第102號
原 告 錢宗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羅玉燕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
物,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
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捌拾元【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公告現值220元×原告應有部分面積388㎡=42,68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