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1199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洪明俊 律師
邱清銜 律師被告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己○○○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乙○○兼複代理人戊○○被告辛○○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黃國峰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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